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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08号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绰号:二癞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芜湖县。1989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赌博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次日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与常某、翟某、殷某等人在芜湖县花桥镇九十殿行政村大墩自然村的常某家门口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害人陈某等人在一旁观看。期间,被告人孔某因嫌被害人陈某插嘴干扰赌博,便开口骂了陈某,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被告人孔某欲拿板凳打陈某,被常某、翟某二人阻止。因陈某多次伸出右手抓向被告人孔某,孔某也多次用手挥打,致使陈某右胳膊受伤。后被人送至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其亲属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不包括此前给付的5000元),因此,被害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徐某、翟某、殷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便于修复邻里关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应国

审 判 员  黄诗祥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