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7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40号楼2单元14层1415、1416室。法定代表人贾振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源,女,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女,1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龙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源、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龙源世纪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实际履行了一年,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在向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开具支票(后证实属于空头)用于支付原告的收益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恶意解约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华远意通公司造成各项损失达2648680.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源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损失26486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承担。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2、支票号为×××、×××的转账支票,3、《合同解除函》,4、《南海家园2/6利润表(14-15年度预测盈亏表)》。
被告龙源世纪公司辩称:
一、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发的《合同解除函》并非无故,属于正常合同约定范畴;
二、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利用工作之便蓄谋取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巨额款项,涉嫌诈骗行为;
三、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多处多次长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反合同;
四、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南海家园2/6利润表(14-15年度预测盈亏表)》属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臆造,被告龙源世纪公司不予认可;
五、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合作及运营过程中给被告龙源世纪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2、大兴刑侦支队调查结果,3、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历史明细对帐单,4、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633号判决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对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对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华远意通公司涉嫌票据诈骗案的询问笔录并经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南海家园2/6利润表(14-15年度预测盈亏表)》,证明因被告龙源世纪公司解约,给原告华远意通公司造成2648680.8元的经济损失。因该证据系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2、大兴刑侦支队调查结果,证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未经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同意私开巨额支票,涉嫌票据诈骗。虽然双方对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是否私开支票等事实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证据2、大兴刑侦支队调查结果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乙方)与被告龙源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大兴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供暖系统项目服务,项目名称为大兴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供暖系统运营项目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大兴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锅炉房交由乙方进行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目的是通过项目实施节能改造及对项目的运营管理,达到节能降耗,降低成本、专业运营的目的。第一个供暖季(即2013-2014年度)的合作方式为,1、政府各项涉及供暖的补贴资金为5元(含)以上时,其中5元归甲方;供暖燃料补贴资金为5元(不含)以下时,该补贴全部归甲方,且乙方应将不足5元的部分补贴给甲方;如以后因政府要求提前、延后供暖或天然气涨价等原因,供暖补贴提高高出5元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如政府各项涉及供暖的正常补贴资金发生变化,以后因政府要求提高、延后供暖或天然气涨价等原因,供暖补贴提高高出5元的部分归乙方享有。2、空置房新入住部分每平米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供暖费由乙方收取,收入乙方账户。4、由乙方负责支付水、电、气等各项能源费。第二、第三、第四个供暖季(2014-2017年度)的合作方式为,1、由乙方收取供暖费,政府关于供暖的各项补贴作为本项目的收入。2、由乙方垫付水、电、气等能源费及各项运行费用。3、由乙方负责供暖运行。4、每年向乙方分配利润方式为,由乙方享有项目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供暖运行费,剩余利润部分归乙方享有;项目利润为项目收入减去项目支出,项目收入包括用热人交纳的供暖费、甲方支付的政府按13.5/平方米拨付的供暖费、政府关于供暖的补贴,项目支出包括供暖运行的水、电、气等能源费、管理费、人工费、水质软化费、水质化验费、锅炉内检外检费、锅炉水压试验费、供热系统设备设施维修费、燃气报警系统日常维护检测费等与供暖运行相关的一切费用。结算及利润支付时间为,甲乙双方于每年供暖季结束之日内进行项目结算,书面确认项目收入、支出及利润,并于确认利润之日起五日内结清相关利润款项。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视项目运行情况可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后三年的合同,如乙方认为不适合继续履行后三年的合同,则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甲方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则合同解除;否则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后三年的合同。合同在甲方责任中约定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供热服务质量,在乙方供热无法保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更换或指定运营单位。2014年5月22日,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德联公司)起诉龙源世纪公司至本院,称2014年4月10日,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将出票人为龙源世纪公司、收款人为华远意通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55061.42元、5294900.89元的两张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作为合同款项支付给义和德联公司。此后,义和德联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申请付款,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故要求龙源世纪公司支付两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案号分别为(2014)大民初字第6633、6634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提供上述支票的交付、背书行为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的取得、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欺诈,判决驳回义和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义和德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9日,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向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载明由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没有对项目实施节能改造及对项目的专业运营管理,达不到节能降耗降低成本专业运营的目的,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2014年7月4日,龙源世纪公司张博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提出控告华远意通公司涉嫌票据诈骗案,2014年8月30日,大兴分局出具京公大经不立字(2014)0000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7月23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4年4月份,夏某代表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沙总起草的合同,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采购三台29兆瓦燃气锅炉和锅炉配件。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先向义和德联公司预付540余万元货款,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交给义和德联公司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之后,义和德联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时被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义和德联公司此时才发现华远意通公司是从龙源世纪公司取得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义和德联公司遂直接找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退换支票,但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拒绝退换。”2014年7月30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关于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采购浙江特富热水锅炉合同,由夏某与华远意通公司沙总签订,夏某称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后夏某到华远意通公司领取预付款支票两张,但均被银行退票,之后与华远意通公司交涉,其让义和德联公司去找出票方解决。在签订采购合同后,义和德联公司并未联系浙江厂家采购锅炉,理由是华远意通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没有钱,所以没有钱去厂家采购,而且华远意通公司后来亦未催促义和德联公司供应锅炉。”2014年8月5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负责公司供热业务销售的刘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3年3、4月份,刘某代表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签订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双方就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供暖系统运营进行合作,供暖费由华远意通公司收取,合作期限为4年,还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实际履行合同时华远意通公司收取的供暖服务费均存入龙源世纪公司账户。2014年7月,龙源世纪公司张某联系刘某,要求解除能源托管合同。”2014年8月5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合作的瑞海园一里、五里供热运行平时由华远意通公司委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收取小区供暖费用,双方协商设立共管账户,在后来日常账户资金支取和存入时,涉及到只要开具转账支票时,一般都是由华远意通公司拿着支票到龙源世纪公司找张某盖财务章,通过这种方式,双方各自保管共管账户的人名章和财务章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平时财务专用章都是由龙源世纪公司保管,华远意通公司开具支票需找龙源世纪公司盖章。华远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从龙源世纪公司拿来共管账户开具的25张空白转账支票、密码器、U盾、空白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收取供暖费、支付水电、天然气和双方公司往来业务款、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结算。而后华远意通公司使用过上述转账支票,2014年4月用转账支票支付义和德联公司预付款,当时正值2013年供暖季结束,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结算尾款,尾款包括按合同约定国家补贴的燃料补助华远意通公司应得部分,扣除龙源世纪公司之前支付的燃料补助和供暖费,由项目负责人先核对计算好金额打出单子,再把单子送财务部核对计算,最后算出的金额为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的金额,该金额款项是按照约定龙源世纪公司应该支付的尾款,而且龙源世纪公司也应该认可该金额。记得当时龙源世纪公司把支票上的财务章已经盖好,金额没有写,收款人写的是我们单位。华远意通公司当时进出财务的款项非常多,平时也都是公司从合作单位收取的转账支票,有空白的也有填好金额的,都视作华远意通公司的应收款,华远意通公司可以自由支配,收取的支票财务部直接用于其它业务支出,有时直接把收取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收款方,有时也有直接转账的情况,开具给义和德联公司的两张支票就是这样直接背书转让出去的。公司转让该支票不用通过龙源世纪公司,因为龙源世纪公司以前结算往来款都是采取这种模式,双方沟通过,龙源世纪公司也认可该模式,华远意通公司按照龙源世纪公司应付金额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直接付给义和德联公司,开具支票前应该与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金额,但具体公司哪个部门核对不清楚,财务部只针对项目提交的结算单,上述尾款按照约定对方应该付款到共管账户,按照以前结算惯例,该账户应当有钱,该账户虽然共同管理,但实际上龙源世纪公司操作该账户的权利比华远意通公司大,因为财务章在龙源世纪公司手中保管。”2014年8月7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金额5294900.89元和155061.42元两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开具,财务中心直接打印收款人是华远意通公司然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用途是支付购买锅炉的预付款。关于义和德联公司领取支票的情况,财务中心制作支票配售记录表,表上标注支票的用途为往来款,该记录表上经手人处为空白。开具该两张转账支票不需要审批,财务中心平时就是按照采购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合同和明细单上的金额开具支票。财务中心自己有开具支票的权限,因财务中心平时处理的公司费用收入和支出特别多,平时的程序都是随着收到客户交付的需要入账支票,手中只要有支票如果需要对外支付一笔款项,就会直接把支票开具给收款人,如果收到支票的收款人写的是华远意通公司,则直接背书给收款人,如果开具支票收款人处空白,则直接把收款人打上需要收款的公司名称,当时的两张支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开具给义和德联公司的。关于两张支票的金额是根据财务中心依据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项目部提交的供暖费电子表格等数据汇总得出,根据计算的燃料补贴和政府补贴总额984万余元,扣除龙源世纪公司已经拨付的455万元燃料补贴和政府补贴,得出数额为5294900.89元;另外一张支票根据项目人员2014年2、3月发放的人员工资和维修材料费一共155061.42元,华远意通公司已经垫付,应当按照合同从共管账户中支付。两张支票上的金额财务中心没有和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华远意通公司认为龙源世纪公司应该知道该数额,是项目部的人员负责与对方核对,所以财务中心没有必要与对方核对。”2014年8月10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龙源世纪公司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龙源世纪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开立的共管账户一般是龙源世纪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事先将燃气的交付计划单、水费、电费的催缴单拿给张某确认签字,签完字后,孙某将签字单据拿回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从张某交付的25张支票里按照单据上的金额开具转账支票,孙某去燃气公司、物业和自来水公司把水电费、燃气费交完后将发票再交回张某。2014年4月,孙某联系张某到项目部对账,孙某提交的南海家园二里、六里13-14年度供暖费结算表合计为529余万元,张某认为兑付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暖设备的节能改造和日常运营,且龙源世纪公司也没有足额钱支付该费用,故当时没有认可,最后也没有对成账。”2014年8月10日,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对华远意通公司下属北京华兴分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龙源世纪公司张某交给孙某的转账支票上已经加盖好财务专用章,孙某从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领取过6、7次转账支票,均用于给瑞海园一里、五里项目购买天然气和水电费等支出,而且每次财务部赵某要求孙某在支票领取记录本上签字,收款人是公司财务部打印好,金额也填好的,孙某从未从公司财务部领取过往来款的支票。涉及项目上人员工资和维修费等由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张某某向总公司上报对账报表,总公司财务部审核完将明细单交给孙某,由孙某拿明细单找龙源世纪公司张某签字确认后交回总公司财务,这样总公司财务部才能操作从共管账户上支配往来款;政府补贴和燃料补贴明细单是由公司客户部华明跟项目收费员李某某核算汇总后提交总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再让孙某拿汇总表找张某签字确认。2014年4月,华远意通公司华兴分公司领导王某安排孙某联系张某核对2013至2014年采暖季政府补贴和燃料补贴金额,同时联系华远意通公司会计到项目部与张某对账,但次日该帐未能对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陈述其收到的二张转账支票共计5449962.31元的款项系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支付的《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项下的2013-2014年度的利润款,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认为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向其赔偿损失;而被告龙源世纪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某在大兴分局刑侦笔录中确认:“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的共管账户,在后来日常账户资金支取和存入时,涉及到只要开具转账支票时,一般都是由华远意通公司拿着支票到龙源世纪公司找张某盖财务章,双方各自保管共管账户的人名章和财务章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金额为5294900.89元和155061.42元两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开具,财务中心直接打印收款人是华远意通公司然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用途是支付购买锅炉的预付款。两张支票的金额是根据财务中心依据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项目部提交的供暖费电子表格等数据汇总得出。两张支票上的金额财务中心没有和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华远意通公司认为龙源世纪公司应该知道该数额,是项目部的人员负责与对方核对,所以财务中心没有必要与对方核对。”而华远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在大兴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孙某负责该项目供暖工作管理,与龙源世纪公司财务和负责人(主要是项目经理张某)对该项目一些费用的支出、票据开具进行接洽;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底供暖季之内,孙某从总公司财务部领取龙源世纪公司转账支票找过张某加盖龙源世纪公司财务章。当时的程序一般都是项目的物业给孙某打电话去取水电费、燃气的结算单,然后交给分公司能源统计员,由统计员填写申领单找总公司财务总监李某、公司总裁王总等领导签字同意后,孙某再拿申领单去总公司财务部找出纳赵萍领取龙源世纪公司的转账支票,上面的金额和收款人都是出纳按照申领单上的金额和收款人打好的。孙某拿着开好的支票去找张某加盖财务章,程序走完后孙某才能将支票交给水电费收取部门,开出的转账支票开给哪些收款人都是要通知龙源世纪公司张某的。”根据上述刑侦笔录记载内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总经理的陈述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涉案支票使用流程的结算惯例并不吻合,本案转账支票由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自行补填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既未按照公司内部流程进行审批,亦未按照以往程序和结算惯例通知龙源世纪公司。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总经理关于支票金额的确定及龙源世纪公司对于结算金额应当知情的陈述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关于结算并未完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2.4(2)条明确约定,双方书面确认项目收入、支出及利润,并于确认利润之日起五日内结清相关利润款项,现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张支票的利润款项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所陈述的其在被告龙源世纪公司确认后,收到两张支票金额共计5449962.31元是利润收益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利润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华远意通公司擅自将总金额为5449962.31元两张支票以其应得利润的名义进行流转使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义和德联公司,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违背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故,
本院认为被告龙源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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