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万子杨(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0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2日。辩护人江厚平、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万子杨受贿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公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子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万子杨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洪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万子杨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洪立刑申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万子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复查,认为万子杨在原审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但原审未进行调查,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赣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峰、王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子杨及其辩护人江厚平、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子杨利用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龚某、谭某、洪某9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万子杨自2007年2月开始担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有事业单位,下称南大一附院)药剂科主任,主持药剂科全面工作,药剂科具体负责南大一附院药品采购、保管、分发、调剂、质量监测以及临床用药管理和药学服务等有关药事管理等工作。在任职期间,万子杨利用药品采购、药事管理等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龚某、谭某、洪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子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万子杨归案后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万子杨有期徒刑五年,其违法所得7.5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按指控的全部1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本案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万子杨上诉提出,其收受龚某的1.5万元是专家咨询费,南华公司、滨江公司作为配送商由药品中标销售商选定,其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利;收受谭某、洪某共6万元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系侦查人员不让其休息及被诱逼所致,要求改判其无罪或免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万子杨笔录中,既有其对收受龚某等人15万元的有罪供述,也有其两次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全面的。且笔录材料上均有万子杨的签名,记录是客观的,其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万子杨收受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万子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亲笔自书材料,同时有谭某、洪某的证言和亲笔自书材料证实,供述与证言之间在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等方面能相互印证,且系万子杨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首先供述,后得到行贿人证实,属于先供后证,该两部分受贿事实应予认定。龚某证言表明其系为了所经销的药品能进入南大一附院,向担任药剂科主任的万子杨行贿,万子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龚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在药品进入南大一附院时的帮忙,收受龚某1.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万子杨在侦查阶段对收受龚某贿赂数额9万元的供述出现反复,且在庭审时再次反复,而行贿人龚某虽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送给万子杨9万元,但其并没出庭作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原判采信万子杨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1日两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时的供述,与行贿人龚某的证言能相印证部分,认定万子杨收受龚某1.5万元贿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万子杨向本院申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收受谭某、洪某共6万元事实错误。谭某、洪某是配送商,“准入”配送商配送药品到医院的是销售商,不是医院。谭某、洪某作为配送商的利益来源于销售商,原审认定万子杨能为配送商谋利错误。药剂科客观上对配送商无约束,相互无利益关系、只是工作配合关系。配送商没有任何动机要送钱给万子杨,其也未收受谭某、洪某6万元。2、南大一附院的“采购计划单”不能证明药剂科有采购权。南大一附院引进新药,推荐权在临床科室、决定权在药事会;药剂科只是将之列入议程,万子杨不是药事会成员,列席但不参与讨论、无表决权,原判认定万子杨是药事会成员并有表决权等错误。药剂科“采购计划单”证明了医院药剂科是根据临床实际用药量不断补足备货,采购”实质为“备货”。每一个药品,经销商只会选一家配送公司配送,药剂科无选择权。3、原判认定其收受龚某共1.5万元贿赂属定性错误。万子杨不知道龚某是否在南大一附院销售了指控的两种药,原始药事委员会记录证明,其没有为该两种药说任何好话,相反对其中一个是建议不用。收受龚某共1.5万元是专家咨询费。龚某为接受药品代理向其咨询过有关药品知识,并在经咨询、解惑、收益后于过年时的表示,与其职务无关。4、万子杨的“先供”,是因万子杨30多小时连续不断被审讯、生命危在旦夕时顺应侦查人员指供而来。放钱位置等供述存在矛盾,如2007年春节万子杨还没有搬到新办公室、没买铁皮柜,谭某在1、2月份如何将行贿款放进4、5月才有上锁的铁皮柜抽屉。5、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也启动了非法排除程序。根据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倒置。如果控方证明不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或者无法排除使用非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而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否则法院应将之一律排除、没有例外。为此,请求再审改判无罪,如认定其收受龚某1.5万元系受贿,也看其确实不明真相,已实际服刑2年多,给予万子杨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1、医药公司是在帮销售商工作、是在履行与销售商之间的配送合同,配送商的选择权在销售商,配送费用是根据销售商在医院的实际销量,按比例计算配送费,销量的多少取决于临床医生的处方量,作为配送商的谭某、洪某没有动机送钱。2、原判认定药剂科能够决定药品采购量错误。药品品种的选定及首次采购量由药事会决定,每周采购量是临床使用决定,药剂科只是备货。万子杨无新药引进、药品采购权。“采购计划单”是制表、保管、采购3人根据出库、库存并视临床实际使用情况商定的,后面4人仅做程序签名,不会更改内容。万子杨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没有被销售商利用的可能。3、审查起诉阶段万子杨承认收了8万元的讯问笔录,是由侦查阶段的承办人和起诉阶段承办人共同讯问万子杨取证的,程序严重违法,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万子杨收受配送商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万子杨收受龚某1.5万元属专家咨询费,请求法院改判万子杨无罪。万子杨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南大一附院药学部采购办出具的“注射用头孢唑林钠”出入库汇总情况,证明该药滨江公司在2008年就在配送,并非洪某所言2010年万子杨收其钱款后让公司配送。2、证人赖某、肖某、盛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5月才搬到药剂科办公室,并购买铁皮柜,谭某所言2007年2月送钱到万子杨办公室铁皮柜里不实。3、万子杨药剂科办公桌照片,证明其办公桌没有抽屉,行贿人所言放钱在该处不可能。4、万子杨药剂科办公室办公桌、矮柜、铁皮柜照片,证明三者的方位,万子杨被指供的铁皮柜抽屉,与洪某所说矮柜抽屉,是两个不同地方,原判认定为一致是错误的。5、万子杨药剂科办公室铁皮柜上锁照片及办公室全貌照片,证明该柜平时是上锁的,行贿人不可能将钱放入该抽屉,其笔录与客观事实不一致。6、万子杨药剂科办公室办公椅大小照片,证明其坐在椅子上,洪某应当无法接近矮柜,更不可能开矮柜抽屉。7、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2011年1月13日下午送万子杨到看守所前进行体检的血压及心电图记录,证明因万子杨被审讯致濒临死亡的重度高血压,心电改变、心肌供血异常,佐证非法取证的存在与程度。8、辩护人对证人王某1、许某、肖某、王某2、郑某询问笔录。(1)证人王某1、许某证言证明,药品中标后销售商会委托医药公司配送,配送费按中标价折让7%-8%给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只负责配送,准确的说与物流配送公司相似,赚取配送劳务费。(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万子杨不是药事委员会成员,只列席会议,讨论时万子杨是不发表意见。临床科室需要引进新药,要填写新药申请表,交药剂科。药剂科统一将新药申请作为议题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3)证人肖某、郑某证言证明,每周一药剂科库房工作人员通过电脑查询药品库存情况,打印药品库存清单,由入库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根据上周出库量决定采购计划,再由采购人员根据采购计划制成采购计划单,接着采购人员分别找各级领导走流程签字。采购计划单实际就是备货,用不了的药可以退回。万子杨没有修改过采购计划单,也不会管药品入库工作。药品是应药剂科的要求送来的,负责入库工作人员,只会尽力配合配送,不可能会为难医药公司配送。9、万子杨申请证人许某、万某、肖某、郑某出庭作证情况。(1)证人肖某当庭陈述,按照规定变更配送商要经医院药事委员会讨论决定,由药剂科执行。(2)证人郑某当庭陈述,南大一附院采购药品都要经过药事委员会确定,药品采购数量根据临床确定、备货;药品采购计划单的数量,万子杨没有修改过,但万子杨可以修改,在选择配送商时一般都是沿用之前的,由生产商提供委托配送书。(3)证人万某当庭陈述,药品中标后,配送商在网上选择一至三家配送公司进行配送,配送协议是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药剂科变更配送商是执行医院的决定。但对变更配送商,2010年前都是万子杨决定变更的,2010年后万子杨通过召开科主任会议决定变更。采购量是根据临床科室上报的上个月用量和库存情况制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单有七个人签名,具有审核、修改权力。(4)证人许某当庭陈述,药品中标后确定配送商,由生产商出具委托配送函给配送企业,配送企业再送函给医院,变更配送商也是在指定的配送商范围内。一般指定配送商不超过三家,由招标办将指定的配送商全部放在采购平台上。具体变更配送商的程序不清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根据南大一附院提供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院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制度》和《关于万子杨在我院药事委员会中作用的说明》,万子杨2007年2月担任药剂科主任,主持药剂科行政全面管理工作,负责药事委员会召开前后的组织协调工作、召开前有关药品材料的整理工作、会议中向委员会介绍有关药品的相关问题、会后执行药事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从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看,万子杨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20日,确实参加了相关药事委员会,将龚某所代理的两种新药提交讨论,应当认定其作为药剂科主任,在药事委员会中履行了职责。2、万子杨收受龚某1.5万元,行受贿双方的供述相互印证,龚某送钱给万子杨是为了维持与万子杨的关系和以后在药品销售中继续得到万子杨的关照。虽然龚某在代理药品的时候会咨询万子杨,但当劳务与职务行为掺杂一起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3、南大一附院由药剂科向南华公司下采购单,南华公司配送至南大一附院的药品由药剂科验收、保管,南华公司凭借药剂科签收的送货单到财务部门结算货款。南华公司的配送时间、配送量、药品接收等业务活动,均与药剂科密切相关。万子杨作为药剂科主任,总负责药剂科工作,为南华公司的配送业务提供职权便利的帮助行为。滨江公司与南大一附院具有供需的利益关系,其业务活动与万子杨职务具有关联性,万子杨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其谋利。4、万子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谭某、洪某6万元的事实是万子杨先供后证,行受贿双方对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一致,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提审万子杨时,万子杨供认了收受该6万元,其所作供述应当是真实可信的。5、全部的13盘同步录音录像均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在讯问或者询问之初,提示被询问人、被讯问人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录显示时间、地点、人员等均符合同录制作要求。在主要内容上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超出同录内容进行记录,不存在“不忠实原话”的现象,不存在威胁恐吓和指证情况。原判认定万子杨构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大一附院2010年6月5日至6月11日采购单一份,证明万子杨在对南华公司要求配送药品的采购单上签字,万子杨在配送过程中具有职权便利。2、2011年4月14日14时30分至16时10分检察机关在奉新县看守所对万子杨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万子杨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收受三行贿人8万元的事实。3、检察机关对万子杨的讯问笔录,证明万子杨具有决定配送量的职权,且需其签字。4、检察机关对证人万某、肖某、郑某的询问笔录。(1)证人肖某、郑某证言证明,根据药剂管理工作规定,药剂科主任、院长在采购计划单上签名是为了审核、监督、规范药品采购行为。药剂科负责医药公司配送药品的验收入库工作。药品生产商大都会委托三家医药公司配送,具体选择确定配送的权力在医院。药剂科根据情况可以变更医药公司配送药品。万子杨担任药剂科主任期间,万子杨会告诉药品由哪家医药公司配送及变更为哪一家医药公司配送。(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药剂科主任、院长在采购计划单上签名是为了审核、监督、规范药品采购行为。药剂科负责医药公司配送药品的验收入库工作。药品生产商大部分都会委托三家医药公司配送,具体选择确定哪家医药公司配送的权力就在医院。药剂科负责选择医药公司,具体程序医院没有规定,主要由药剂科主任决定。药剂科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医药公司。2010年之前,基本上都是由万子杨决定变更为哪一家医药公司配送,2010年之后,院里加强管理和监督,万子杨要通过召开科主任会来决定变更为哪一家医药公司配送。5、《江西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方案》证明,采购方式,采购人必须在网上采购招标品种目录内的药品,具体选用品种及数量,由药事管理委员会确定。选择经销商,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中标品种原则上只能选择同一经销商配送。同企业同中标品种,医疗机构只能从网上确定的1-3家经销商中选择一家配送,供货关系一旦确认,在采购周期内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供货关系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后重新选择。生产商指定经销商,生产商对每个中标品种,除直接配送外的,必须在每个设区市选择1-3个经销商;国产的同企业同一品种,同一采购人可以在生产商委托的1-3个经销商中选择1家配送。经再审审理查明:万子杨自2007年2月开始担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有事业单位)药剂科主任,主持药剂科全面工作。药剂科具体负责南大一附院药品采购、保管、分发、调剂、质量监测以及临床用药管理和药学服务等有关药事管理等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万子杨在该院药品采购、药事管理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龚某、谭某、洪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龚某1.5万元2008年夏天,江西汇仁集团医药科研营销有限公司新药一部(下称汇仁公司新药一部)经理龚某,为使其代理经销的相关药品能顺利进入南大一附院销售及配送,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为该院药剂科主任的万子杨,同年12月2日,在被告人万子杨的帮助下,汇仁公司新药一部代理经销的哈尔滨圣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被提交到南大一附院药事委员会会议上讨论通过并决定采购,当月被作为替代该院此前临床使用的武汉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进入南大一附院药品采购品种范围。2009年1月20日,汇仁公司新药一部所代理经销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生产的“注射用头孢替安”,在被告人万子杨帮助下,也被提交到南大一附院药事委员会会议上讨论通过并决定采购,当月被列为该院药品采购品种范围。为感谢万子杨的上述帮助和以后在药品销售中继续得到关照,龚某于2009年春节前到南大一附院被告人万子杨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万子杨人民币5千元,2010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再次送给被告人万子杨人民币1万元。2、收受谭某4万元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与南大一附院一直保持着相关品种药物的销售配送业务关系,所配送的药物均由南大一附院药剂科决定药品采购量和负责接收。自2007年2月被告人万子杨担任南大一附院药剂科主任后,为使其公司配送的相关药品能够顺利接收入库,公司副总经理谭某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在南大一附院被告人万子杨的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万子杨各人民币1万元共4万元。3、收受洪某2万元江西省滨江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与南大一附院一直保持着相关品种药物的销售配送业务关系,所配送的药物均由南大一附院药剂科决定药品采购量和负责接收。为使其公司配送的相关药品能够顺利接收入库,并在药品配送业务准入方面得到时任南大一附院药剂科主任万子杨的关照,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洪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南大一附院万子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万子杨人民币1万元。之后在同年6、7月份的一天,洪某邀请万子杨及公司经理李岩等人到家中打牌吃饭时,再次送给被告人万子杨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江西汇仁集团医药科研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配送药品协议和药品表格、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委托配送书、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相关证明材料;滨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南大一附院提供的医院药事法规汇编、相关的任职文件、有关证明材料、会议记录、相关药品清单记录;证人龚某、谭某、洪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万子杨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再审中万子杨和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南大一附院药学部采购办出具的“注射用头孢唑林钠”出入库汇总情况,可以证明该药滨江公司在2008年就在配送,证明并非洪某所言2010年万子杨收其钱款后让他公司配送的,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万子杨收受洪某2万元的事实。2、证人赖某、肖某、盛某的证言,万子杨药剂科办公桌、矮柜、铁皮柜、办公室全貌、办公椅大小等照片与谭某、洪某的证言有出入,但这些细节问题不影响收受钱款的认定。3、2011年1月13日下午万子杨在看守所进行体检的血压及心电图记录,证明万子杨当时血压为190/110,属于重度高血压,在法庭上,万子杨承认在审讯时其是得到了休息,还吃了降压药,也没有证据表明高血压导致了万子杨意识不清、神智不明,不能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证情况。4、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提交的南大一附院2010年6月5日至6月11日采购单一份、检察员对万子杨的讯问笔录,万子杨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万子杨在采购计划中具有职权和决定权,药剂科没有采购决定权。根据药剂科的职能和药剂科主任的职权,医院药品日常的采购,虽是要根据临床科室的需求来补足,但依照医院采购计划单的编制情况,该计划单需经过制表、保管、采购、科主任、主管院长、法人院长的签字,其中科主任是其中的一环节,也是科主任行使职权的表现,因此万子杨在采购计划中具有职权关系。5、2011年4月14日14时30分至16时10分原公诉机关在奉新县看守所对万子杨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万子杨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承认自己收受三行贿人8万元的事实。万子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违法,当时提审的是侦查人员,该笔录不能采信。经查,该笔录经万子杨的核对、签名,也有公诉人的签名,现没有证据证明提审违法、讯问是在恐吓下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审查起诉的讯问有侦查人员参与,应当认定该讯问笔录是真实的。6、关于万子杨及其辩护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原公诉机关提交的万子杨讯问笔录中,既有其对收受龚某等人15万元的有罪供述,也有其两次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侦查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是全面的。且笔录材料上均有万子杨的签名,记录是客观的,其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供证据和线索不能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嫌疑和可能。虽然在2011年3月8日讯问时,万子杨只供认了收受龚某2万元的事实,对其他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在讯问结束后核对笔录签名时,侦查人员对万子杨翻供存在用语不当,但本案中没有发现存在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情况,因此万子杨及其辩护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能成立。7、关于证人万某、肖某、王某2、郑某、许某、王某1证言的问题。辩护人对证人肖某、王某2、郑某、许某、王某1进行了询问,检察机关也对证人万某、肖某、王某2、郑某进行了询问,证人万某、肖某、王某2、郑某、许某还出庭作证,出庭证人也表示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属实。综合上述证言,可以认定配送商是由医院从生产商报送的1-3家中来确定一家,配送商的变更是要经医院药事委员会确定。科主任、分管院长要在医院采购计划单上签名,表明他们在药品采购的数量上具有审核、监督职权,可以确定万子杨作为药剂科主任对药品采购数量具有职权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万子杨利用其担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龚某1.5万元、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万子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龚某1.5万元系专家咨询费的意见。经查,龚某证言表明其系为了所经销的药品能进入南大一附院,向担任药剂科主任的万子杨行贿,万子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龚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在药品进入医院时的帮忙,万子杨收受龚某1.5万元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万子杨收受1.5万元属于受贿,万子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5万元属咨询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万子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万子杨收受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万子杨收受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万子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亲笔自书材料,同时有谭某、洪某的证言和亲笔自书材料证实,供述与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系万子杨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首先供述,后得到行贿人证实的,属于先供后证。万子杨收受谭某4万元、洪某2万元的受贿事实应予认定。万子杨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主任,虽没有确定、变更配送商的权力,但在采购药品的数量上有审核、监督职责,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收受他人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