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75号罪犯陈建春,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7月20日曾因盗窃行为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建春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0.2分;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