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00021-1号
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
被
申请人: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本琴。
被
申请人:孙本琴,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曾必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
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安徽省曾值贸易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拖欠贷款未还,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抵押财产:孙本琴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1-64室的房屋(合庐字第130071456号)、位于合肥市龙门岭路以东双景佳苑14幢1412-1421室的十套房屋(合产字第110182221-110182230号),并已提供担保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集支行(原长丰县岗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的一幢房屋(证号第20010524号)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本琴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301-1-64室的房屋(合庐字第130071456号)、位于合肥市龙门岭路以东双景佳苑14幢1412-1421室的十套房屋(合产字第110182221-110182230号);
二、查封担保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集支行(原长丰县岗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的一幢房屋(证号第20010524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