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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03号

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4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字(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剑云、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邀约李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李某家中的楠木及制品,三人于6月22日10许,由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跟踪李X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趁机进入李X家中实施盗窃,将李X家中的楠木及制品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得参与李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李X楠木木材及制品,但自己不是邀约人。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十分后悔,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欧剑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该辩护人持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没有对所盗窃的楠木木材及制品进行价格认定,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为定罪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定罪量刑。2、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⑴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退赃系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其具有促进积极退赃作用;⑵当庭认罪。纵观全案,三被告人已将所盗楠木木材及制品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家中父母年迈,小孩年幼,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邀当时在剑河县南哨乡反召村的被告人吴某某到剑河县城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即驾驶摩托车从南哨到柳川镇街上,李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借用一辆车牌号尾号为7638的蓝色五菱牌面包车(系肖某某兄弟肖X权承租的车,以下简称“7638号车”)去柳川将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剑河县城“云扬假日酒店”门口院坝与被告人肖某某会和。三被告人在“云扬假日酒店”门口会和后,在面包车内共同谋划盗窃被害人李X在剑河县革东镇环城西路165号家中的楠木木材及楠木制品,并到革东镇环城西路165号李X住处及周围踩点。2014年6月22日上午,三被告人在革东镇环城西路集中分工后,开始由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李X住处附近观察李X家人行踪,后吴某某见李X的妻子和儿子出门驾驶摩托车往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方向走后,吴某某即电话告诉李某某、肖某某。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7638号车往展架村方向跟踪被害人李X家人的行踪,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向剑河县“988租车行”承租的贵HT66**号五菱牌面包车(以下简称“6605号车”)停在被害人李X住处楼下公路边后,与吴某某一起趁李X家中无人,由李某某放哨,吴某某用老虎钳将李X住处防盗窗钢筋剪断并翻窗入室打开防盗门,李某某从大门进入李X家中与吴某某一起实施盗窃,将李X家中规格分别为56㎝×30㎝、106㎝×40㎝、100㎝×30㎝、186㎝×100㎝、110㎝×70㎝的5块木板、规格为60㎝×40㎝的1栋原木、规格为40㎝×34㎝的“龙龟”形状的木质艺术品1个及规格为85㎝×20㎝的阴沉木制品1个盗出装上6605号车,逃离现场。因该规格为186㎝×100㎝的楠木板超长,6605号车的后门无法关闭,李某某、吴某某驾车逃至革东镇环城西路“枞树包”(地名)附近的民房一巷子将超长的楠木板卸下藏匿,并由李某某打电话叫肖某某找车来拉运去别处藏匿。后肖某某与他人借得一辆皮卡车交朋友杨X剑驾驶,自己驾驶7638号车一起到“枞树包”楠木板藏匿处,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及杨X剑四人将该186㎝×100㎝的楠木板抬上皮卡车,拉运到剑河县革东镇交喜村对面砖厂藏匿。其余被盗楠木木材及制品拉运到剑河县革东镇“杨梅山”(地名)廉租房何长康房内藏匿。经林业部门鉴定,涉案木材规格为56㎝×30㎝、106㎝×40㎝、100㎝×30㎝、186㎝×100㎝、110㎝×70㎝的5块木板、规格为60㎝×40㎝的1栋原木、规格为40㎝×34㎝的“龙龟”形状的木质艺术品1个树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规格为85㎝×20㎝的阴沉木制品,因失去木材具有的重要鉴定特征,不能确定树种。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李X发现家中楠木木材及楠木制品被盗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自己家中的楠木木材及楠木制品被人盗走,并问李某某是否有线索,李某某认为李X已发现蛛丝马迹,即告诉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自己被李X怀疑上了。后三被告人商量决定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李X,请求李X原谅,与李X私了。同时,肖某某因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要求李某某、吴某某不要将其供出,由自己以中间人身份与李X协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李X承认李X家中被盗楠木木材及楠木制品系其所为,将所盗物品全部退还李X,并主动到剑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自首后,电话规劝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某在李某某及朋友杨X剑等人的规劝下,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剑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

一、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3月15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2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肖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止,服刑期间被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触犯的罪名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2)剑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的十一个月(即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尚余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霞

审 判 员  邰昌文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