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26号

母德清等与付龙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母德清,李淑坤,付龙海,杨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德清,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坤(母德清之母,担任母德清之委托代理人),女,1941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龙海,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明,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母德清、李淑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付龙海、杨桂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是房山区闫村镇大石河×202号的业主,2013年元月中旬,我们去该房屋给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开门后发现房顶墙面、地面都是水,新装修的房子、家具全被水泡了,我们当即找物业人员查看,经查看后发现是楼上302号房屋漏水造成的,当时与302室业主无法联系,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后也无法联系302号房屋里居住的人。元月22日302号的业主才回来,并与物业人员一起看过我们家损失情况,李淑坤承诺给我重新装修,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并给我写了《协议书》。但至今李淑坤也不提赔偿事宜,期间又经110多次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母德清、李淑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材料费、人工费等)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母德清、李淑坤承担。母德清、李淑坤辩称:不同意付龙海、杨桂明的诉讼请求,我所住的楼从六楼到三楼每家的水管都冻裂了,都漏水,付龙海、杨桂明家被水浸泡并非是我一家水管漏水所导致,应当由小区物业承担责任,物业明知漏水却未将水管总开关关闭。另外,我所住的楼也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因此才出现漏水现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付龙海、杨桂明二人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1号桥南侧×202号房屋(系小产权房,以下简称202号)的居住使用人,母德清、李淑坤二人原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1号桥南侧×302号房屋(系小产权房,以下简称302号)的居住使用人,两户系上下相邻。2013年6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5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母德清、李淑坤与北京庆发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就302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目前302号仍为母德清、李淑坤实际占有。自2013年1月中旬起,付龙海、杨桂明发现202号房顶有漏水现象,导致墙面、柜子等损坏。2013年1月22日,付龙海、李淑坤及物业负责人张录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三层漏水导致二层被浸泡,所有损失由三层负责赔偿。庭审中,母德清、李淑坤对302号漏水事实及202号被水浸泡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且物业亦应承担责任。另,李淑坤对《协议书》上之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依李淑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李淑坤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22日《协议书》上落款处“李淑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淑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依付龙海、杨桂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202号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及修复损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造价总合计为27587.37元。为此,付龙海、杨桂明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在审理中,付龙海、杨桂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母德清、李淑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87.37元,其中财产损失27587.37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母德清、李淑坤家中漏水导致了付龙海、杨桂明家墙壁、柜子等受损,故付龙海、杨桂明起诉要求母德清、李淑坤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付龙海、杨桂明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母德清、李淑坤之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母德清、李淑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付龙海、杨桂明财产损失二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七分、鉴定费四千元,合计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付龙海、杨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母德清、李淑坤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302号房屋漏水造成202号房屋财产损害不符合事实,这个小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大家的房屋陆续漏水,不是只有我们一家漏水,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应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协议书是付龙海和物业人员在天冷的情况下威胁我,我不得已签名的。我签的不是这张协议书。第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表现在:原审法院要求我出庭,可以给我发传票,但是却总给我打电话,中途更换过法官;原审法院未向出警的警察调取证据。付龙海、杨桂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经过我家、母德清家、物业公司三方共同查看,我家房屋损失是母德清、李淑坤家自己接的水管漏水造成的,不是其他家漏水造成的,也不是物业总水管漏水造成的,所以才签了协议。第二,协议书是在派出所出警为双方调解后达成的,调解时物业人员也在场并且签字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一审进行了鉴定。第三,母德清、李淑坤如认为存在房屋质量原因造成其家里漏水,赔偿我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与本案无关。第四,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李淑坤称付龙海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纸上所写内容的意思是付龙海屋里被水淹了,损失由李淑坤负责,其当时竖着签了自己的名字,不是付龙海提交的《协议书》中显示的横着签的名字。李淑坤主张自己是被迫签字的,但未证明付龙海存在何种胁迫行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母德清、李淑坤对付龙海、杨桂明居住的202号房屋被水浸泡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母德清、李淑坤认可其居住的302号房屋水管破裂漏水,楼下的202号房屋被水浸泡,李淑坤也认可202号房屋的居住人付龙海因此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纸上所写大致内容为“付龙海屋里被水淹了,要求李淑坤赔偿”,自己当时签了字,由此可知李淑坤在漏水导致损害发生的当时是认可并同意对202号房屋被水淹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李淑坤在诉讼中主张自己是竖着签的名字,而付龙海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书》是横着签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经鉴定,《协议书》中的名字确系李淑坤所签,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予以采纳,并因此判令母德清、李淑坤赔偿付龙海、杨桂明经鉴定确定的财产损失,该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相应的鉴定费由母德清、李淑坤负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李淑坤上诉主张《协议书》系其被威胁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母德清、李淑坤主张六楼至三楼均漏水,202号房屋的财产损失是其他家漏水造成的,不是其居住的302号房屋漏水导致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母德清、李淑坤未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母德清、李淑坤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付龙海、杨桂明负担49元(已交纳),李淑坤、母德清负担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淑坤、母德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