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马艳玲被告董国祥原告马艳玲诉被告董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玲诉称,被告董国祥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我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赊欠汽车配件款总计16500.00元,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欠到条八张,其中2013年12月15日书写总欠条1张欠款金额16500.00元;销货清单2张,记载各种配件名称数量。被告董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祥因经营车辆运输业务,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购买汽车配件,因资金紧张未给付货款,每次购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据计7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合款16500.00元。内容:“今欠到,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挂车配件及修理费,董国祥,2013年12月15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祥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挂车经营,因资金紧张未给付现款,原告支持了被告的经营活动,经原告索要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国祥给付原告欠款165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保全费1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