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宗喜,男,1969年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平,女,1970年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薇,女,1995年出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于文明(原审原告王永红之夫),男,1964年出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于春龙(原审原告王永红之子),男,1988年出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德梅(原审原告王永红之母),女,80岁。再审申请人常宗喜、张淑平、常薇与被申请人于文明、于春龙、刘德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宗喜、张淑平、常薇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二审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能出示相关合法、具有逻辑性、真实的证据证明王永红的眼伤是再审申请人常薇所打却被认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诉讼过程中王永红已死亡,而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生命存在为前提,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再审申请人常宗喜、张淑平、常薇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于文明、于春龙、刘德梅未作答辩,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常宗喜因农田需要驾驶打药车经过于文明家门口时与于文明发生口角,一家三口遂与于文明相互殴斗。随后赶到的于文明之妻王永红,在进行拉架的过程中被常薇手中持有的葵花杆打中右眼,造成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10级伤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基于其生命的存在与安全,身体的完整与健康而产生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常薇对自己持葵花杆伤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常薇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在虽然已满十八周岁,由于其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常宗喜、张淑平承担。再审申请人认为王永红的伤不是常薇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红的伤是自伤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王永红在原审诉讼时已就残疾赔偿金提出了的赔偿请求,并明确了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该数额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二审中王永红虽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是并不影响其在原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求偿。再审申请人作为再审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常宗喜、张淑平、常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常宗喜、张淑平、常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隆虎
审判员 周莎莉
审判员 闫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燕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