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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19号

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的儿子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的女儿陈某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与陈某二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随后,陈某一与夏某也先后冲进审判区,双方扭打在一起。夏某用右拳朝陈某一的左胸腋下打了一拳,造成陈某一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夏某于2014年9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受伤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建议休息30天,花费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夏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夏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人民币15031.94×80﹪=1202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人民币12025.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上诉人夏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用右拳打伤陈某一;2、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上诉人夏某的儿子夏某某与陈某一的女儿陈某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与陈某二发生争执。陈某二首先离开原告席冲向被告席,与夏某某发生扭打。坐在旁听席上的陈某一也冲进审判区,坐在被告席上的夏某也离开被告席,双方扭打在一起。夏某用右拳朝陈某一的左胸腋下打了一拳,造成陈某一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夏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某一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另查明,夏某的家属在一审宣判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渝水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其女儿陈某二与夏某的儿子夏某某离婚一案在渝水区法院开庭。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夏某用拳头打了其左腋下一拳,后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断了,就住院治疗。2、证人陈某二、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渝水区法院开庭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打。陈某二还证实夏某用拳头打了陈某一一拳。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开庭审理陈某二与夏某某离婚一案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打。廖某某还证实夏某用右手拳头打了陈某一左侧一拳。4、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5日15时许,夏某的儿子夏某某与陈某一的女儿陈某二离婚诉讼一案在渝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发生争执,陈某二首先离开原告席冲向被告席,与夏某某发生扭打。坐在旁听席上的陈某一也冲进审判区,坐在被告席上的夏某也离开被告席,双方扭打在一起,夏某用右拳朝被害人陈某一的左胸打了一拳。5、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一左侧第4、5肋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夏某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接受讯问。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夏某出生于1957年8月1日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708013610。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费六份、交通费发票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左侧第4、5肋弓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30天。医药费11741.9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9、上诉人夏某对用拳头打伤了陈某一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用右拳打伤陈某一,经查,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陈某二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夏某用右拳打伤陈某一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一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给陈某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74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94元。因陈某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夏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夏某应赔偿陈某一人民币15031.94×80﹪=12025.55元。关于夏某上诉提出,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将12025.55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的情况属实。夏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兵生

审 判 员  徐三庆

代理

审判员  谢卫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