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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64号

吴桂芳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吴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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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64号罪犯吴���芳,男,1977年8月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个人退赔4400元,并对退赔总额1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桂芳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17.2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桂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