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十楼B2座。法定代表人陈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红、段宁,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鹿路9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莹,负责人。第三人厦门海易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座19层1903室。法定代表人詹泽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海易航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考虑另行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海易航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海易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卫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