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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328号

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19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由闽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萍、林丽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鲍某某退出的40967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单位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判后,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马某某、阳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调整,而非是劳动合同法调整下的劳动报酬纠纷,故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认为:1、支付马某某、阳某某工程款的义务人应该是福建巨岸建设有限公司;2、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3、上诉人不存在拒不支付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4、一审认定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秀清

代理

审判员  王奇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