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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3号

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与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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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3号原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早雄,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必坤,男,系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

负责人:温乃本,职务:村民小组长。被告,温石金,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被告,温乃旬,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被告,温乃活,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被告,温乃盟,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被告,温乃萍,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被告,温乃勇,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402281971********。被告,温定范,男,成年,汉族,住英德市青塘��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

原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诉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温石金、温乃旬、温乃活、温乃盟、温乃萍、温乃勇、温定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起诉认为帽子黄墩(又称冒黄墩,四至范围为东至:下莲塘中线至上温山埂分水为界,南至:进马岭水泥路为界,西至社埉圳为界,北至:上温山坳分水为界)一直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证、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9年新林权证,且原告村民亦一直经营该幅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的部分村民利用涉案土地远离原告村庄的条件,私自在该土地上开垦耕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为此,诉请处理。原告对��主张提交了1962三包四固定证、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9年新林权证、林权核查登记表及附图、《英府林证字(2009)第05286号林权证实地核查(鉴定)》及《关于英府林证字(2009)第05286号林权证现场踏查核实情况说明》、《承包工程造林合同》及《公证书》、被告上温组持有的三包四固定证。

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答辩称:所争议土地是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是原告所说是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该土地在1974年由我组分配给被告温石金、温乃旬、温乃活、温乃盟、温乃萍、温乃勇、温定范耕种,我组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证。

被告温石金、温乃旬、温乃活、温乃盟、温乃萍、温乃勇、温定范答辩称:我们所耕作经营的土地是上温村集体在70年代分配的自留地,不是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英府林证字(2009)第05286号林权证现场踏查核实情况说明》中载明“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代表由于对踏查的结果存在异议,拒绝在核查(鉴定)上签名”及庭审中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和被告温石金、温乃旬、温乃活、温乃盟、温乃萍、温乃勇、温定范均答辩提出涉案土地是1974年由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温石金、温乃旬、温乃活、温乃盟、温乃萍、温乃勇、温定范耕种,加上被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上温村民小组出示“三包四固定证”对涉案土地提出提出权属请求。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涉及土地争议,因土地权属争议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可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然后再请求处理相关权益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英德市青塘镇青北村委会生利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福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祠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