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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00号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宋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在水一方浴场附近,将从他人处购得的2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诸某。同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0小包冰毒(净重7.8468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诸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讯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诸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违禁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7.846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