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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执字第00507号

张明与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明,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执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明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9377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了担保,且正在履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已偿还28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代理

审判员  钱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