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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17号

郑��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郑彩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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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17号罪犯郑彩良,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彩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5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彩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0.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彩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彩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