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831号

范穆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范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31号罪犯范穆辉,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穆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1月7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719号刑事裁定,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穆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级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7.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穆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穆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