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梅,女,195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臣,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洁,女,1962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张金梅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金梅诉至原审法院称:冯玉洁系我弟张立柱(2009年3月8日去世)之妻,张元臣系张立柱之子。胡同11号原为我父张恩湖承租的公房,在张恩湖去世后,张立柱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2002年8月,11号拆迁,张立柱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获得一区8号楼1单元7层01号(现为东城区701号)拆迁安置房一套,被安置人口为我、张立柱及张元臣、冯玉洁。安置房交付后由张立柱及张元臣、冯玉洁居住使用。现张立柱去世后,张元臣、冯玉洁否认我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北京市东城区701号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张元臣、冯玉洁承担。冯玉洁、张元臣辩称:不同意张金梅的诉讼请求。冯玉洁自1990年与张立柱结婚后一直住在东城区11号,直到拆迁前一直由我们一家三口居住。根据当时的安置办法,我们房屋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按照规定应安置我们4间房,张金梅户口在与不在均不影响我们安置三居室,且因回迁没有四居室,我们考虑现住房离孩子学校较近,故选择了回迁三居室方案。被安置人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平价房,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因我与张立柱都是下岗职工,经济困难,30余万元承受不了,经与拆迁部门反复交涉后,同意增加张金梅一个户口,可以少交5万余元。当时我们给付张金梅5000元作为补偿,张金梅表示同意。直到2014年2月,在我们注销张立柱户口时,张金梅才提出异议。张金梅自结婚后就不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一直在西城区建功北里2区5号楼3单元602居住,且其爱人单位分配了丰台区右外东一街28号楼房一套,张金梅根本不符合安置条件,只是空挂户。故请求驳回张金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一带实施拆迁建设,11号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在此期间,张立柱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购买了701号,因危旧房改造及回迁安置住房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具有政策性、安置性,以解决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的实际居住为目的,张金梅虽与张立柱同一户籍,但其长期不在危改地区居住。故张金梅并不能因为张立柱在购房时享受了其人口因素的政策优惠,要求对被安置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金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金梅不服,以其是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在被安置房屋居住使用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张元臣、冯玉洁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金梅与张立柱(已去世)系姐弟,张立柱与冯玉洁系夫妻,张元臣系张立柱与冯玉洁之子。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11号2间,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系张立柱承租的公房,张金梅的户籍亦在此处。2002年8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对一带实施拆迁建设,胡同11号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在此期间,张立柱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回迁并购买危改小区8号楼1单元7层01号(施工楼号,现为胡同5号楼7层1单元701号)3居室1套(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应安置肆人,分别为:本人张立柱、之妻冯玉洁、之子张元臣、之姐张金梅;双方同意购房款合计254773元。张立柱于2009年3月死亡。2014年3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元臣、冯玉洁名下。张元臣、冯玉洁认可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张金梅的户籍优惠政策。上述事实,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租赁合同、户口本、死亡证明、产权证、购房发票、退休证、拆迁公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立柱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明确约定张金梅为被安置人,张金梅据此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金梅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张元臣、冯玉洁辩称张金梅根本不符合安置条件,只是空挂户,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明确列张金梅为被安置人,故本院对张元臣、冯玉洁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需指出,张金梅与张元臣、冯玉洁为亲属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问题,双方应以亲情为重,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金梅对北京市东城区7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元臣、冯玉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元臣、冯玉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
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