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彦,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马小彦购买二手黄色吊车,在该吊车上悬挂“×××”车牌,并雇佣张俊红(已判决)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山西正宽工程机械网公司院内操作使用。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张俊红操作该吊车欲将打桩机锤头装运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货车上,因未将该锤头放置好,张俊红让被害人王某等人协助将锤头摆正欲重新放置,在操作过程中吊车吊挂的锤头发生脱滑,将站立在货车货仓尾部的被害人王某撞击,后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重物挤压致左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脏及左肺致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经查询,车牌号×××系蓝色解放大型汽车所有,该车已注销。经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小店分局出具证明,张俊红无操作证,吊车×××是黑车,无检验资格,未经检验。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马小彦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小彦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马小彦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小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证明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彦雇佣他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小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