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

陈某与于某、孙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于某,孙某1,孙某2,孙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谦,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520847。

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56000。

被告:于某,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孙某1,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孙某2,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孙某3,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陈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4225元,退回原告陈某4225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