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谦,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520847。
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56000。
被告:于某,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孙某1,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孙某2,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孙某3,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陈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4225元,退回原告陈某4225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