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3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
负责人:王军旗,该厂厂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宝林。再审申请人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蒋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15元货款是双方认可的,一、二审法院将债权数额认定为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蒋宝林以看账本为由,擅自在账本上写下“至2012年12月8日结石英砂总欠现金肆万元正,问题待处理”。
一、二审法院根据欠据直接认定被申请人蒋宝林欠申请人货款40000元,而忽略了关键的“问题待处理”字样。(三)被申请人蒋宝林在一审时称当着王军旗儿子的面给过10000元,二审又称当着王军旗全家人的面给过10000元,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可见其做虚假陈述。综上,二审判决违背事实依据,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蒋宝林提交意见称:2012年12月8日,经过和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的负责人王军旗协商,在王军旗的要求下书写了欠总货款40000元的欠据,并非王军旗所说的其擅自在账本上书写。
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与蒋宝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石英砂事实,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关于所欠货款数额,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出具了一份2012年12月8日蒋宝林书写的“至2012年12月8日结石英砂总欠现金肆万元正,问题待处理”的书面证据,后双方再没有业务往来。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称账本上所书写40000元欠据内容系蒋宝林强书于自己账本,“问题待处理”实为蒋宝林欠其1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蒋宝林予以否认。原审根据欠据内容认定结算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妥。蒋宝林称2014年1月通过银行偿还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10000元,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的最终欠款数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眉县营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存才
代理
审判员 张树禄
代理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