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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1241-1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飞,朱爱云,程建民,刘随景,刘同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241-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程飞,农民。被执行人朱爱云,农民。被执行人程建民,农民。被执行人刘随景,农民。被执行人刘同常,农民。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飞、朱爱云、程建民、刘随景、刘同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3)菏牡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11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11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闫效东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西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