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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1293号

程海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程海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程海伟,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显山,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程海伟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华英种鸭五厂50米附近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三人张启刚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张启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启刚先后入武汉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且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两个10级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海伟所属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案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张启刚在交警队主持下,因第三人医疗原始票据部分丢失,多次协商无圆满结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责任赔偿款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案,原告应该在2年内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如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情形,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8时0分,原告程海伟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华英种鸭五厂东50米附近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三人张启刚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张启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启刚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计款:1119.06元。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张启刚遂即被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住院,住院期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16时,住院天数20天,该院医疗费票据被张启刚丢失。张启刚于2009年1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21日,住院天数15天,该院医疗费票据被张启刚丢失。之后,张启刚于2009年2月1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50元;于2009年2月1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43.5元;于2009年4月6日至4月17日,分别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25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2156.25元;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5月6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569.3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1951.4元;于2009年7月2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及外购用药257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170元。以上张启刚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6390.21元。2008年12月31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08)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伟负全责,张启刚无责。2009年10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张启刚小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2008年3月13日,程海伟将该豫S/×××××#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问题,因张启刚将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张启刚从潢川县交警大队领取程海伟先行向其支付的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1500元。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

一、医疗费:7471.98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7191.58元(武汉协和医院)=34663.56元;

二、误工费:80元/天×35天×1人=2800元;

三、护理费:80元/天×35天×1人=2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5天×30元/天=1450元;

五、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

六、复查治疗费:武汉协和医院993.5元、北京各医院2171.25元、郑州、潢川医院5991.05元、后续治疗257元,合计5991.05元;

七、交通费3714元;

八、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169506.5元/年×0.12=20340.7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459.39元。原告以其向受害人张启刚赔偿的数额51500元向被告主张。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海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其车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第三人张启刚已经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海伟在事故发生后,每年均向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权利,要求伤者(第三人)提交其原始医疗票据,由于第三人张启刚将部分票据丢失,直至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票据丢失调解经过终结书。因诉讼时效每年均发生中断,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一、医疗费:6390.21元(张启刚有正规医疗费票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5天×30元/天=1450元;

三、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

四、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5天=2345.19元;

五、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4.75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714元,根据张启刚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0.12=20340.8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3项,合计:8540.21元,4-8项合计:33470.76元。本案原告已向第三人张启刚支付了赔偿款51500元,其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在豫S/×××××#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3470.76元。合计414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1470.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7元,原告程海伟负担1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