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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11号

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鲁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镇高速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谢某(男,殁年34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杨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审 判 员  魏金泉

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