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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执字第51-1号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爱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爱国;苏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爱国,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鄄城县。被执行人苏延华,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鄄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黄爱国、苏延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爱国已将其位于鄄城县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爱国的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黄爱国与苏延华位于鄄城县的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李玉景

审判员 王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银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