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孙某1,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某,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定双方婚生女孙某2(2010年12月23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80元。现被告无力抚养孩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抚养费由他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自2015年3月19日始,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孙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孙某1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纪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雅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