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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

刘选能与刘燕、刘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选能;刘燕;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选能,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上大木刻巷**居民,住东川区。被告刘燕,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乌龙镇社会事务办职工,住东川区。被告刘辉,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云南省个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住个旧市。

原告刘选能诉被告刘燕、刘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能,被告刘燕、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选能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母亲普文会离婚,二被告随同母亲生活。离婚时,考虑到二被告年龄小,不能自食其力,每人分割坐落于凯通路大木刻黄金地段的住房4间,用房租费做抚养费抚养两个孩子。二被告大学毕业后,长大成人并已经工作,有固定收入,现我年迈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二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不要说经济上的赡养,就是精神上的关心都没有,连最基本的电话都不打一个。离婚后有一次我的胃病发作,打电话叫刘燕来打针,她是医生,也没来,她生孩子的时候我给了她1,000元。刘辉上大学的时候我给了他100元,他没要。2006年10月11日,我与曾加会再婚,曾加会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廖某(1984年12月26日生)、一女廖媛(1989年10月17日生)。我现在在东川区环卫站做临时环卫工,工资为每月1,270元,另按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3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刘燕辩称:原告胃病发作没有打过电话给我。他打电话给我是因为原告现在的妻子有妇科病,叫我去打针,我没有医师资格证,不敢打,我让他们去医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自己也没有打电话给我,赡养费每月1,000元要求太高,而且原告还没有达到给付赡养费的年龄、条件。如果达到给付标准,我愿意给。

被告刘辉答辩称:原告和我母亲在我和姐姐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婚后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过我们一分钱。原告说给过我100元,我不记得了,如果原告给我也不会要。原告平时也没有打电话给我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们也没必要打给他。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赡养费要求过高,现在还没有达到给付赡养费的条件,而且原告也有工资、低保。如果达到给付标准,我愿意给付合理的赡养费,原告的两个继子女也要和我们承担同样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的两个继子女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选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普文会于2001年5月10日离婚,原告的房子分了二被告每人4间,原告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离婚协议中的“刘显能”与“刘选能”都是原告本人,在办身份证的时候使用刘选能这个名字。被告刘燕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离婚协议中“刘显能”与“刘选能”系同一人没有意见。但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子每人4间,其中有其母亲的2间,实际上是被告的父母一人分两间所得。被告刘辉质证认为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看,原告每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个人生活没有问题。其他意见与被告刘燕一致。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婚证一本,刘选能户口簿一本,曾加会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2006年10月11日已再婚以及再婚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刘燕质证认为原告有妻子扶持,其继子女也有对原告赡养的义务。被告刘辉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簿一本,刘燕工资证明一份,吴家林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刘燕借条一份,吴家林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燕的工资收入、债务支出情况以及被抚养人情况,吴家林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簿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没有意见,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是不真实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不清楚。被告刘辉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该组证据中原告虽对刘燕工资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刘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入证明一份,单位住宿证明一份,建设银行还款情况一份。借条两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辉的收入、债务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收入证明不真实,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刘燕质证没有意见。该组证据中刘辉工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选能于2001年5月10日与前妻普文会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生一女刘燕(1984年1月5日生)、一子刘辉(1987年3月9日生)由普文会抚养,不要刘选能负责两个孩子的一切费用,二被告各分得原告与普文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离婚协议中“刘显能”与本案原告“刘选能”系同一人。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曾加会再婚,曾加会与前夫生育一子廖某(1984年10月26日生)、一女廖媛(1989年10月17日生)。现原告刘选能在东川区环卫站做临时工,月工资为1,270元。从2014年1月起,原告本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刘燕系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财政所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519元;刘辉系中国共产党个旧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404元。另查明,原告刘选能与曾加会结婚时,廖某22岁,在外打工;廖媛17岁,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原告与曾加会共同抚养并供其读书,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选能现年57岁,虽在东川区环卫站做临时工,月工资1,270元,但工作收入不稳定。从2014年1月起,原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确有困难。二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多年,且各分得原告与普文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间,原告已尽了抚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的继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因原告与曾加会结婚时,廖某22岁,在外打工,原告与廖某未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廖某对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廖媛17岁,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原告抚养了廖媛一年,形成了一年的实际抚养关系,故廖媛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该赡养义务应区别于二被告。本院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及享受低保待遇,故酌情确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燕、刘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选能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燕、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潘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