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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012号

刘振林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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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012号罪犯刘振林,男,29岁(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2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15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2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对罪犯刘振林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刘振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刘振林的���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振林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林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振林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