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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84号

赵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84号罪犯赵志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686.6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志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赵志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原审判决认定赵志红家属在原审审理期间已预缴2万元,由法院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红尚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97686.61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360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954.1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尚未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