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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执字第16号

刘丰华、董月英申请执行吴传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丰华,董月英,吴传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刘丰华,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董月英,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吴传远,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刘丰华、董月英与吴传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吴传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丰华、董月英支付赔偿金共计37394.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60.92元。在执行中,因吴传远尚在服刑,经向其居住地及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粟  志  文

审判员 徐  秀  娟

审判员 牛  盛  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周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