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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9号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加军、杨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加军;杨士荣;范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69号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萌,该社职工。 被告范加军,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杨士荣,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范伟华,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加军、杨士荣、范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军、杨士荣、范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范加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范伟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加军偿还借款本金641.15元,余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范加军、杨士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358.8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伟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加军未答辩。 被告杨士荣未答辩。 被告范伟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加军与杨士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9日,被告范加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果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同意向范加军发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在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砌块加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12月19日,果都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范伟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范加军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9年10月14日,果都信用社向被告范加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范加军收到贷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09年10月14日,到期日2010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8.407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加军偿还借款本金641.15元,余款本息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借款人范加军直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保证人范伟华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4年2月25日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催收该笔借款,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法制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果都信用社与被告范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向被告范加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范加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范加军与杨士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范加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范加军与杨士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范加军、杨士荣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伟华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时催收,该笔贷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不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范伟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加军、杨士荣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加军、杨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358.85元。 二、被告范加军、杨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被告范伟华对以上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范伟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加军、杨士荣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范加军、杨士荣、范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