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庆涛,男,东丰县人,户籍地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庆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庆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庆涛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庆涛在经营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期间,为使东丰县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遂提出用天淼食品加工厂厂房、土地、房屋及饼干生产线为抵押物,并承诺在“天淼”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后,立即送到担保公司。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薛庆涛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和购买饼干加工设备虚假发票,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薛庆涛得款人民币6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薛庆涛将已办结房照、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东丰诚信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薛庆涛得到东丰县镇郊信用社60万元贷款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后东丰县镇郊信用社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薛庆涛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依法执行了担保公司的部分财产。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薛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手段骗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获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庆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薛庆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薛庆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薛庆涛以其经营的食品厂土地、房屋、生产设备予以抵押申请贷款,当时土地、房屋证照正在办理中,2010年4月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担保公司知道土地、房屋没有证照手续。2、担保公司为薛庆涛提供担保,是依据抵押实物的市场价格,不是凭据资产评估报告及设备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出自薛庆涛之手,薛庆涛申请贷款,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并不要求薛庆涛出具评估报告。3、薛庆涛在2010年4月由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用食品厂的资产提供反担保,资产价值200余万元,担保资产与贷款数额比,担保资产有余值。2012年3月薛庆涛在东丰县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只是食品厂资产的一部分,另外还有薛庆涛的一套208平方米门企房屋和薛庆涛父亲的一套162平方米的门企房屋。4、薛庆涛在2010年4月贷款100万元,实际到手60万元,其余40万元被担保公司截留,实际是薛庆涛与担保公司事前商定以薛庆涛名义贷款,薛庆涛用60万元,其余40万元由担保公司使用。5、合同诈骗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并非是金融领域的诈骗,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市场交易行为当中,各方当事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不是金融领域的融资行为。本案假设薛庆涛与担保公司在申请银行贷款出具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活动中存在欺诈、欺骗行为,也应是金融领域的欺诈、欺骗违法犯罪,而不是市场经营活动当中的合同诈骗。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庆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初,薛庆涛经营食品厂资金短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因食品厂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找到担保公司吕某某为自己提供担保,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商定用食品厂厂房、设备及场地作为反担保,同时承诺办完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交给担保公司用作抵押。之后2010年4月在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薛庆涛实得60万元。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办理下来后,薛庆涛没有交给担保公司,却用该证照于2011年3月在村镇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薛庆涛辩解吕某某同意薛庆涛用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在村镇银行抵押贷款。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是民营企业,实际是其个人的公司。2010年3月薛庆涛因申请贷款,到担保公司请求提供担保,提出用其食品厂土地、厂房、设备做抵押,之后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当时薛庆涛的厂房和土地等相关手续还没办理下来,薛庆涛向担保公司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等土地和房屋手续办理完以后马上送给担保公司用作抵押,公司和薛庆涛还到东丰县工商局办理了薛庆涛提供抵押的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的备案手续。2010年4月,担保公司为薛庆涛担保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按协议先付给薛庆涛60万元。贷款风险抵押金20万元,另外20万元等薛庆涛送来土地和房屋的证照再给他。贷款期限一年,薛庆涛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薛庆涛及担保公司还款。担保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薛庆涛把食品厂房屋土地证照办完后,在未征得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用于在东丰县村镇银行抵押贷款。吕某某还证实薛庆涛在办理反担保手续时提交了评估报告,后经核实该评估报告是虚假的。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担保公司根据薛庆涛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薛庆涛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后薛庆涛拒不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6月担保公司发现薛庆涛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薛庆涛用其食品厂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和购买设备发票作抵押,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100万元。担保公司没给薛庆涛提供过评估报告,也没给薛庆涛联系过评估公司或出具设备发票。担保公司不会自己欺骗自己。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薛庆涛有一个食品加工厂,是2008年开始修建厂房,2009年7、8月份从外地购进饼干设备,同年10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只生产了将近3个月,因为技术差,生产的饼干不好吃,卖不出去,后期就停产了。2011年10月,薛庆涛把食品厂租给了姓谢的女子。薛庆涛修建厂房是从李某宽手里花10多万元买来的。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开始租用薛庆涛的厂房,租期3年,租金总计10万元。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核实的评估报告的公章,与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章编码不符,系伪造,且该编号的评估报告实为该公司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拟处置扣押轿车项目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薛庆涛于2009年5月在其公司购买过一套饼干加工设备,价格19.70万元,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没有发票专用章,没给薛庆涛开具过发票。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薛庆涛于2008年建食品厂,赵某某为薛庆涛运送沙石、平整场地,2010年末薛庆涛付给其7万元钱和价值1万元的饼干,2011年末付给其7万元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薛庆涛本人到东丰县镇郊信用社办理贷款,因其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没有办下来,需要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才能放款。同年4月末,薛庆涛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在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100万元。镇郊信用社当时是第一次办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业务,需要借款人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天淼食品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担保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资产评估报告是薛庆涛本人送来的。这笔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4月21日到期,薛庆涛除最开始还了部分利息外,之后再没有还款。11.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明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庆涛。1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初审意见书、现金支票,证实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镇郊信用社于2010年4月29日贷款100万元给薛庆涛,由担保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14.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及附件,证实2010年4月29日担保公司与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签订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担保费为借款总额的5%,抵押物有饼干生产设备、厂房、房屋、土地。15.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薛庆涛于2007年8月以1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宽购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16.承诺书,证实东丰县天淼食品加工厂经担保公司担保在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由于土地使用证暂时没有办完手续,无法抵押,薛庆涛承诺在2010年6月末之前办完一切手续,并立即交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17.资产评估报告、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资产评估相关人员资质、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印鉴,证实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系伪造。18.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证实天淼食品厂与山东泗水鹏翔机械厂签订价值饼干设备合同及涉案发票金额情况。19.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镇郊信用社将薛庆涛及担保公司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薛庆涛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协议约定如果薛庆涛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由担保公司代偿给镇郊信用社。20.贷款审批表、房照、抵押物清单等书证,证实薛庆涛持其食品厂的房屋土地证照等在东丰县村镇银行抵押贷款,2011年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21.台帐、还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贷款还款情况及担保公司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薛庆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担保公司知道土地、房屋没有证照手续,担保公司为薛庆涛提供担保,是依据抵押实物的市场价格,不是凭据资产评估报告及设备发票,薛庆涛在东丰县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只是食品厂资产一部分,以及后来吕某某同意薛庆涛用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在村镇银行抵押贷款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4月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因土地、房屋没有证照手续,薛庆涛已向担保公司作出承诺,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并立即送交担保公司用作抵押。之后薛庆涛隐瞒土地、房屋证照已经办理完毕的真实情况,又持该土地、房屋证照在其他银行抵押贷款,致使担保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不能设立,丧失优先受偿权,其反担保合同权利已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于薛庆涛辩解称吕某某同意其用食品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在村镇银行抵押贷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薛庆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庆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出自薛庆涛之手,薛庆涛申请贷款,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并不要求薛庆涛出具评估报告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是薛庆涛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担保公司在其承担担保风险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和发票,等于自己欺骗自己,显然不合常理。薛庆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庆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薛庆涛贷款100万元,实际只到手60万元,其余40万元被担保公司截留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薛庆涛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薛庆涛贷款提供的是有偿担保,担保费为贷款额的5%。同时,担保公司提出待薛庆涛送来证照再行给付其余款项,并无不当。薛庆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庆涛在签订、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欺骗的对象是担保公司,客观上受到实际损害的也是担保公司。其行为并未针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和设备发票,并承诺土地、房屋证照办理下来后交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随后隐瞒土地、房屋证照已经办理完毕的真实情况,又持该土地、房屋证照在其他银行抵押贷款,致使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权利无法实现,薛庆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