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木垒县照壁山乡退休教师,住木垒县人民北路西河巷**号,系被害人贾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乙,女,汉族,2011年5月5日出生,住木垒县花园东路教育局家属楼*单元***室,系被害人贾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祁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木垒县建设局干部,住木垒县花园东路教育局家属楼1单元201室,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木垒县园林西路新建大巷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系贾某乙之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黄建磊,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木垒县。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昌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黄建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贾某甲125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建磊服判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和被害人贾某甲酒后在木垒县烤翅一绝饭店门口前发生争吵,被他人拉开,黄建磊被送往朋友王某家中。后贾某甲让他人给黄建磊打电话约定在木垒县三小门口见面。黄建磊遂携带王某家中的剔肉刀、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于6月14日零时许赶至木垒县三小门口,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见到黄建磊后,便上前殴打黄建磊,黄建磊便用之前携带的剔肉刀朝贾某乙的背部左侧处、贾某甲的左腋下处各捅一刀。随即贾某乙、贾某甲被他人送往木垒县医院。经鉴定,贾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贾某甲因锐器致伤左侧胸壁部,造成左腋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到木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黄建磊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贾某甲12500元。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黄建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贾某甲12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贾某甲上诉称: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二、三、四、五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黑色把手单刃刀一把、黑色把手单刃刀、菜刀各一把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建磊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携带的工具在案。2、男士灰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黄建磊案发时所穿衣裤在案。3、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4日零时20分,闫某某报案称贾某甲和贾某乙被别人用刀捅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4、通话详单证实,1390994****(黄建磊)、1869945****(贾某甲)、1368992****(贾某乙)的通话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建磊在其朋友王某和丁某某的陪同下到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归案。6、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案发后的抢救、治疗情况及贾某乙致死的伤情、时间。7、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木垒县白杨河乡一碗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民联名信证实,被告人黄建磊、贾某乙、贾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黄建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黄建磊在该辖区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8、证人闫某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其与贾某甲、马某从同乐酒店吃完饭后,因贾某甲要去烤翅一绝,其开车送他们去。14日零时左右,王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贾某乙、贾某甲被人捅伤了,其到医院看到贾某甲、贾某乙伤很重便打电话报警。9、证人王某、丁某某、朱某、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黄建磊、朱某、王某某找王某,说有人要打黄建磊,朱某、王某某对王某说把黄建磊看紧点就离开了。过了一会黄建磊说有人要找他,让王某一起去,便拿上王某家的菜刀、剔肉刀,王某将刀夺回放在桌子上。后黄建磊打电话让丁某某开车拉他们。在车上,丁某某和王某看见黄建磊手上有刀,便问黄建磊索要,但黄建磊不给。到三小后贾某甲先用手在黄建磊脸上打了两巴掌,双方便互相打了起来。王某被人拉进绿化带打了几拳。后黄建磊拿着一把刀,还拿出一把菜刀给王某让其打人。回到王某家,王某某说把刀洗一下,王某就把刀洗了,后看到黄建磊从袜子里又拿出一把小水果刀。后王某、丁某某陪同黄建磊自首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甲、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贾某甲打电话让王某某甲找黄建磊,后王某某甲开车和赵志辉接上贾某甲、张某,在车上王某某甲给黄建磊打电话让黄建磊到三小。过了一会,贾某乙开车拉着三个人来了。过了几分钟,黄建磊、丁某某和一个小伙子(王某)来了。贾某甲先打了黄建磊两巴掌,王某将贾某甲的头抱住,王某某甲和赵某某将王某拉进树林子里打了几拳,回头看见黄建磊右手握了一把刀,贾某甲右手捂着左肋部、贾某乙用手捂着后背部,赵某某和张某、赵某某送贾某甲去了县医院,到医院看见贾某乙也在医院。11、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其在明珠酒店看见醉酒的贾某甲,其就给王某某甲打电话接他们,后王某某甲开车和赵某某来了,上车后贾某甲说被人打了,贾某甲让王某某甲找黄建磊,王某某甲打电话后在三小停车。过了一会贾某乙和其他三人开车来了,贾某甲给贾某乙说被别人打了。刚说完,黄建磊和另外两人来了,贾某甲先动手打了黄建磊两巴掌,王某某甲和赵某某将胖小伙(王某)拉进绿化带打了几拳,转过头看见黄建磊手里拿着一把长15厘米左右的单刃刀,贾某乙左后背部有血,贾某甲左后背部也有血,其和王某某甲、赵某某送贾某甲去医院了。12、证人卜某、张某某、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贾某乙开车拉三人到三小,三人看见一个小伙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同时张某某证实送贾某乙去医院及贾某乙死亡的情况。1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贾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黄建磊打他了,他要打黄建磊,其给黄建磊打电话,黄建磊说和贾某甲吵架了,打了贾某甲几拳,其劝黄建磊不要惹事,黄建磊打电话给其说贾某甲找人来了,其让黄建磊跑,14日早上听说黄建磊把人捅死了。14、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邸某证实,2014年6月13日是晚在烤翅一绝看见贾某甲和黄建磊在门口争吵,后被拉开。同时曹某某证实,贾某甲让其找黄建磊,曹某某和朱某、王某某去了三小门口,看见黄建磊、王某、丁某某在那里15、证人史某、张某某甲、高某某、刘某某甲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四人和贾某甲等人在同乐酒店吃饭,后四人又去其他地方吃饭。吃饭时贾某甲给史涛打电话说喝多被人打了,史某就将贾某甲送到明珠酒店,贾某甲说去找打他的那个人。后张某接贾某甲走了。16、证人张某某乙证实,2014年6月13日天刚黑的时候,马某、贾某甲酒后来店里,马某去黄建磊的包厢喝酒,贾某甲在吧台那里。后贾某甲和黄建磊在店门外面吵架被挡开,贾某甲说要找黄建磊打他去,后来其他人将贾某甲接走。17、证人陈某证实,贾某甲和贾某乙是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送到医院。贾某乙当时穿的一件灰色的短袖衬衣,贾某甲也穿的一件格子短袖衬衣,贾某甲的衣服被护士收起来作为医疗垃圾统一焚烧。18、被害人贾某甲证实,2014年6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马某等人一起在木垒县东梁同乐宾馆吃饭,20时许离开,当时已经喝醉失忆。其记忆中和一个人发生了冲突,然后他朝其左边背部捅了一刀,其就感觉呼吸困难,摸背上感觉湿了,也站不住了,快摔倒的时候看到贾某乙,其说了句“他拿了一把刀”,贾某乙把拿刀那人打了一拳。19、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贾某乙被害前饮酒。21、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奇)公(物)鉴字(2014)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2、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99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现场路面滴状疑似血迹1、2、3、4、5、6、7、8、9、10、13、贾某乙上衣背面疑似血迹、贾某乙左手虎口处疑似血迹、贾某乙左手指甲擦拭棉签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贾某乙的DNA遗传物质;从送检的贾某甲米白色长裤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贾某甲的DNA遗传物质。23、木垒县公安局疆公(刑)勘(2014)K652328000000201406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从现场提取痕迹的情况。24、指认笔录证实,黄建磊对捅死捅伤贾某乙、贾某甲的地点和准备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25、辨认笔录证实,黄建磊确认贾某甲是被其用刀捅伤的人;确认黑色单刃刀系案发当晚其所持捅伤贾某甲、贾某乙的刀;被害人贾某甲确认黄建磊系用刀捅伤自己的人;王某某、王某确认黑色单刃刀系黄建磊案发当晚捅伤贾某甲、贾某乙的刀;王某确认在案菜刀系案发当晚黄建磊从其家中拿到案发现场的菜刀。26、被告人黄建磊供称,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朋友朱某、何建、王某某到木垒县人民北路烤翅一绝饭馆吃饭喝酒,后和贾某甲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被人拉开,朱某将其送到王某家。后王某某甲打电话说贾某甲他们在三小门口,其就说要过去,并拿了一把菜刀、一把剔肉刀和一把水果刀。其到三小下车后,贾某甲用手在其脸上打了几巴掌,其就用长刀在贾某甲的后背部捅了一刀,贾某乙用手打其,其转过身子后朝贾某乙的后背左边捅了一刀。贾某甲他们走后,王某某将其手中的刀子抢过去,朱某将其和王某送到王某家,其将水果刀放到电脑桌上。王某某到王某家,王某某把从其手中抢过去的那把刀拿出来,其看到刀尖上有血,王某某说把刀子洗一下王某就把刀放到案板上了。后丁某某说贾某乙死了,其就去自首的事实。27、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建磊、询问被害人贾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建磊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根据黄建磊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某某甲、陈某某、贾某某乙、贾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而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黄建磊的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旺
审 判 员 张宇辉
代理
审判员 龚绍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