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出口加工区综合楼401室。负责人袁波。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胜太西路59-1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