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玉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灯,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反诉原告):肖东旺,农民。
上诉人肖玉江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肖玉江与其所在肖黄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肖黄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肖黄穆村西北的90亩土地承包给肖玉江经营,用于砖窑建设生产。合同签订之后,肖玉江便投资建窑,就地取土用于烧制红砖。期间因变更承包费等事宜双方曾经变更过合同。2002年初,肖玉江将其承包的90亩土地转包给孙春成、冯连月等人,用于孙春成、冯连月等人经营肖黄穆窑厂,合同期限至2011年年底。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提前终止。2007年9月26日,肖玉江又与肖黄穆村委会针对该90亩土地签订了协议,约定继续由肖玉江承包经营,自2008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孙春成不再经营该窑厂后,窑厂处于停产状态,2007年10月6日,肖玉江将该窑厂在分家协议中予以分割处理,将24门窑室平均分给自己的两个儿子。2007年11月4日在王洪灯家中,肖玉江、肖东旺(肖玉江之子)作为甲方(肖东旺未到场),又与王洪灯(乙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肖玉江将自己承包的肖黄穆村90亩土地转包给王洪灯,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限制乙方生产经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费,承包期内有权在承包的窑厂土地上生产经营、建设开发等充分利用土地,该承包地的一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乙方首期预付五年承包费70000元,五年后于每年的9月15日之前交纳承包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上述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肖黄穆村委会同意转包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在场人有张强、季朝光二人,并由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字作证。合同签订后由肖玉江找肖黄穆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合同即告生效,王洪灯将70000元承包费交予肖玉江,并开始相继履行。2008年,王洪灯雇佣梁水镇房屯村村民陈子祥等人,将窑体外面的砖及窑体上面的房屋拆除,王洪灯将拆下的砖一部分卖掉,一部分自用,因当时窑室租给肖黄穆村民肖佰达养蘑菇之用,王洪灯未将窑体推平。王洪灯承包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用于栽植树木、耕种庄稼。2008年9月19日,经人协调,王洪灯同意再先行付给肖玉江4年的承包费(2013年-2017年1月1日),用于偿还肖玉江的债务,肖玉江即为王洪灯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洪灯窑厂4年承包费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肖玉江2008年9月19日”,事后由王洪灯直接付给肖玉江的债权人7000元,剩余的49000元未支付。2013年秋天,因涉案土地西侧京九铁路需用土修建辅道,王洪灯即将剩余的窑体部分(包括土和砖)卖予铁路,整个窑厂土地上仅剩一根烟囱,事后肖玉江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王洪灯在刨窑厂承包地中的树木时,肖玉江阻止,要求王洪灯解决窑体问题,经人协调未果,遂成诉讼。审理中肖玉江、肖东旺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涉及的窑体所有权是否归王洪灯所有;
二、肖玉江在转包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的行为;
三、原告王洪灯请求的经济损失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
四、肖玉江、肖东旺要求王洪灯恢复窑体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五、肖玉江要求王洪灯补交2013年的承包费14000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滞纳金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肖玉江与王洪灯签订的转包合同及肖玉江在此之前与孙春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分析,同样是承包合同,与孙春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9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用于乙方“经营窑厂”,承包期满乙方应保持窑厂场面完整,承包期内土地及窑厂一切物品归乙方“使用”。而与王洪灯签订的合同中却明确约定将9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该承包地的一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充分利用土地,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合同中没有对合同期满后承包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做任何约定。另外王洪灯在2008年即将窑体外面的砖和窑体上面的房屋拆除,无人提出异议,并将窑室出租给他人养蘑菇所用。此外对于一个正在正常生产的窑厂来说,肖玉江将24门窑室平均分给两个儿子,每人12门,而不是分配窑厂生产获得的利益,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肖玉江以自己文化水平低,将由王洪灯“使用”写成“所有”并非其本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也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地的一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没有侵害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肖玉江对砖窑也有处分权利,应属有效约定,合同生效后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窑体的所有权应归王洪灯所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是在肖玉江与肖黄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所签,与肖东旺没有关系,肖东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履行当中,肖玉江无正当理由阻止王洪灯刨树,妨碍了王洪灯正常生产经营,实属违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洪灯要求肖玉江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审理情况看,肖玉江并没有阻止王洪灯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仅仅阻止王洪灯将树木刨掉转移,王洪灯以此推断肖玉江妨碍耕种,便不再进行耕种,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该扩大的损失应由王洪灯自负。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肖玉江、肖东旺要求恢复窑体的请求,因其已丧失了所有权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08年9月19日双方经协商约定,由王洪灯先予支付2013年-2017年1月1日期间四年的承包费给肖玉江的债权人,用于偿还肖玉江的欠款,事实上王洪灯只为肖玉江偿还了7000元的债务,剩余的欠款未再清偿,对此无人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已终止。王洪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肖玉江交纳承包费用,鉴于王洪灯已为肖玉江清偿欠款7000元的事实,对于2013年的承包费14000元,王洪灯还应支付给肖玉江7000元承包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王洪灯与本诉被告肖玉江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诉被告肖玉江支付给本诉原告王洪灯违约金50000元;
三、反诉被告王洪灯支付给反诉原告肖玉江2013年承包费7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王洪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肖玉江、肖东旺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肖玉江、肖东旺承担1050元,本诉原告王洪灯承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反诉被告王洪灯承担50元,反诉原告肖玉江、肖东旺承担4850元。
上诉人肖玉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上诉人不识字,该转包合同第五项“所有”,本意应为“使用”欺骗上诉人在转包土地时处分窑体。2、涉案合同存在欺诈性。这一点也可以从合同其他内容上看出,合同标题是转承包,不是转让。付款方式的内容是承包款,不是转让款,窑场价值花费20余万元,对外以14000元/年的价格转包土地时,直接转让窑体不符合常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并非本村村民,转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经肖黄穆村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自是无效。上诉人怀疑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洪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肖东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肖玉江与肖黄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聊城市梁水镇镇政府土地管理所颁发的聊梁集建(土)字第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签订《转包合同》至肖玉江提起诉讼近7年的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面盖有肖黄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洪灯实际占有此土地并进行投入,从承包的稳定性出发,按照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正确。
上诉人肖玉江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具有欺诈性,未经法定程序经村民、乡镇政府同意,应确认无效合同并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肖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宏伟
审判员 郭召勇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