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梁龙溪。原
被执行人:梁龙利(曾用名梁隆利),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武部宿舍。申请复议人梁龙溪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62-1号、(2015)台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原告梁龙利诉被告梁龙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梁龙溪于1999年5月6日前偿付原告梁龙利借款本息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14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梁龙利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被执行人梁龙溪的位于台儿庄区中正门北和平路44号的房产。经评估,该房产价格为58000元。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梁龙溪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和平路44号房屋及院落一处变更为张英勇所有。梁龙溪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梁隆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梁龙溪于2015年1月8日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对原执行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龙溪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取得,且已拆迁,不能返还房屋,但可以折价抵偿。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执字第62-1号裁定:被执行人梁龙利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抵偿申请执行人梁龙溪人民币58000元,并给付从2001年12月19日起至裁定作出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申请执行人梁龙溪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回转原执行的房屋及享有该房屋被拆迁的利益。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台执异字第62-1号裁定:驳回梁龙溪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龙溪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62-1号裁定;裁定该案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回转或按该案执行标的物当时拆迁协议标准给以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梁龙溪在执行回转申请书中,仅申请对原执行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应针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处理。执行法院裁定折价抵偿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62-1号、(2015)台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
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梁龙溪的执行回转申请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惠陵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