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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39号

雷某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39号罪犯雷某富,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被告人雷某富家属代其退出的物折价款,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各种物品,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8月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某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某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某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