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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异字第4号

申请徐志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亚彬,集安市鑫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志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异字第00004号(2015)集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于亚彬,男,1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申请执行人:集安市鑫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竭为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志彦,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被执行人:于亚彬,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集安市鑫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志彦、于亚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亚彬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亚彬称,我作为徐志彦借款合同案件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我现在得了脑出血,病情严重,就靠工资款治病,我现在的工资被法院每月扣留2000元,我无法治疗疾病,特申请解除对我工资的扣留。

本院查明,2013年6月5日,于亚彬因高血压摔倒导致脑出血,现正处在治疗中,需要相关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于亚彬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集法执字第192号裁定,每月扣留于亚彬工资款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辛 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