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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04号

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文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文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31725-0。 住所地:禄劝屏山镇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文兴,男,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禄劝五金厂系相邻关系,双方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来被告购买了五金厂一楼的房屋,于2011年未经原告同意将与原告相邻的外墙拆除,将双方之间的空隙处搭建了一格房屋出租他人。被告占用的面积3/4是原告管理使用的面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根本不理睬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使用面积上的卷帘门和彩钢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付原告占用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实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占用了原告的空间。 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现场情况。 3、杨润萍当庭证言,内容为:我2013年4月19日向郭文兴租房子,第一年租金是3600元,第二年是3800元,租金是交给郭文兴。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禄劝五金厂系相邻关系,五金厂的北面、西面与原告相邻,双方各预留了宽0.3米,共0.6米的空地作双方间隔。2002年11月原告办理《禄国用(2002)字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座落于禄劝县.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来被告购买了五金厂一楼的房屋,于2011年未经原告同意将与原告相邻的外墙拆除,在双方之间的空隙处搭建了一格房屋,该房屋使用卷帘门,北面与原告相邻的上方用彩钢瓦盖顶。在禄劝县城五星路西边的卷帘门占用了双方用作间隔的0.6米空地及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0.82米,共1.42米宽的土地。现被告搭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为“7”字型,北面长7.04米,西面长3.67米。被告将该房出租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办理了《禄国用(2002)字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座落于禄劝县.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与原告相邻的外墙拆除,在双方之间的空隙处搭建了一格房屋,该房屋占用了双方用作间隔的0.6米,占用了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害。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使用面积上的卷帘门和彩钢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建在原告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上的卷帘门和彩钢瓦。 二、驳回原告昆明交运集团禄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