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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

潘杰敏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杰敏;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女。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女。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本院受理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有两个被告,但按照以往经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一般不会出庭,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根据“方便诉讼”和“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能体现立法精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