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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331号

吴成其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成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31号罪犯吴成其,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吴成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其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月至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1.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