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终字第47号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大通县国育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大通县国育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李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县国育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大通县。法定代表人祁国玉,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岩平,该合作社员工。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通县国育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育苗木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国育苗木合作社赔偿损失1003069.33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震,被上诉人国育苗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国育苗木合作社签订《树苗订购合同》,约定由国育苗木合作社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供应云杉、青杨、河北杨等树苗,并约定了树苗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国育苗木合作社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云杉、青杨、河北杨等树苗,其中供应三个规格的青杨树苗8449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另查,2014年5月28日,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针对双方诉辩主张,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国育苗木合作社提供的树苗是否是双方约定的青杨树苗,是否构成违约。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认为,公司从被告处购进8449颗青杨树苗,在青海省玉树州玉树灾区重建家园美化工程中栽种后一年内几乎全部死亡,玉树州林业局及工程监理单位给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系工程合作关系)下发通知,要求更换该批青杨树种,补栽补植。2013年5月9日,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并形成协调会议纪要,被告工作人员谢岩平书面承诺只要鉴定结论不是青杨,就由供应方承担所有损失。2014年9月26日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树苗不是青杨组之青杨,系黑杨组杂交速生杨品种,因此被告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国育苗木合作社认为,购买时树苗的规格、品种均由原告工作人员验收后方才装车付款,不存在以其他树种顶替的问题,对于2014年9月26日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方提供的该批次青杨树苗,已由林业部门出具《林木种子标签》、《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均证明植物名称为青杨,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人员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鉴定人员提取检材时,被告未在提取现场,双方没有确认检材取自被告供应的树苗,现被告亦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取自被告供应的树苗,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原告提供的林业部门出具的《林木种子标签》、《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分析,该批次青杨树苗植物名称为青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诉被告提供的树苗不是青杨树苗,无证据证实,其诉求被告违约无事实基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3069.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诉求无事实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案件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2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青杨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栽种后大面积死亡,并要求尽快补栽更换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在鉴定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共同鉴定,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该鉴定意见可以和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青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国育苗木合作社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大通县国育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济损失1003069.33元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庭后提供《结古镇灾后重建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等新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国育苗木合作社质证认为,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的青海绿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等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树苗订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首先应提供双方共同取样而得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证据,证明国育苗木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供应树苗死亡的原因、数量等损失存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不足以证实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取自国育苗木合作社供应的树苗,因此该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国育苗木合作社提供的林业部门出具的《林木种子标签》、《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证据证明,该批次青杨树苗植物名称为青杨,所以国育苗木合作社不存在违约;因国育苗木合作社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中兴公司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祝文甲

代理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