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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44号

吴治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治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4号罪犯吴治出,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福建省屏南县。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屏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治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追缴入库17820元。罪犯吴治出于2014年1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3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治出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治出系累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3、(2013)屏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治出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服刑期间消费额高,却只缴纳少部分罚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治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小成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