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浔阳区花园大酒店开房入住413号、312号等房间,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某及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登记记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