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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排民初字第6号

廖达纯与彭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达纯;彭一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排民初字第6号 原告廖达纯,女,1967年1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彭一川,男,1964年01月1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湘东区。 原告廖达纯与被告彭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达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开始同原告夫妻做瓷球生意,双方因此存在货款往来。在原告丈夫于2005年过世后,被告还欠货款18000元。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还欠原告瓷球款18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8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一川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达纯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一川欠了原告18000元货款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彭一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彭一川从2004年开始与原告夫妻做瓷球生意,在原告丈夫在世时,被告一直是与原告丈夫进行生意接触。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还欠瓷球款18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被告欠原告瓷球款18000元并承诺两年之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廖达纯与被告彭一川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彭一川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对其诉请的1000元利息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彭一川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一川偿付原告廖达纯欠款18000元,限被告彭一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达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彭一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建华

审 判 员  胡自伟

人民陪审员  席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