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858号
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颍上县农商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应联,颍上县农商银行陈桥支行行长。
被告:李文辉,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颍上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文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应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文辉于2007年9月28日向我行借款46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颍上县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李文辉未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文辉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8日,月利率为8.81‰。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查明:陈桥信用社已变更为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当时人有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的权利。被告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照贷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偿还贷款,需承担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李文辉已付的利息在执行时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