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淑云,女,194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增建,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刘淑云与被告闫增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云诉称,原告和闫国明共生育五子一女,被告闫增建系其子之一,夫妻共建正房五间、厢房四间。1996年双方离婚,该房产原告与闫国明各分一半。200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分得的半房产赠与被告,由被告赡养原告,并先后在大城县通达法律事务所、大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事宜。2011年3月22日,因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经流标村委会调解,原告与儿子达成《赡养及财产协议书》,重新约定原告的一半房产由五儿子共享,被告之妻代表被告在协议书签字摁印。后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又两次将其告上法庭。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大城县公证处撤销了所签赠与协议和公证。虽然该房产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围绕该房产的问题仍未能完全解决,原告行使对该房产的处分权面临种种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撤销赠与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离婚时分得的一半房产具有所有权,原告可自由处分,他人不得干涉。
被告闫增建辩称,原、被告在大城县通达法律事务所达成的“公证”是不合法的被骗的,因为事务所只有见证的权力,没有公证的权力。2005年双方在公证处所公证的(2005)大证民字第576号公证书,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此赠与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后来在流标村委会调解下与儿子达成的《赡养及财产协议书》,因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之妻虽然签字,但2005年的公证书明确写明房产是赠与被告一人的,与被告之妻无关,所以被告之妻签字摁印无效,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离婚后及其再婚期间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虽起诉被告赡养,但不是被告一人之事,且第二次起诉被法院驳回。2014年原告的撤销赠与公证被告不知此事,该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确认(2014)大证民第708号公证书无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增建系原告刘淑云第五子。1996年5月31日,原告刘淑云与丈夫闫国明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厢房四间的一半。2000年7月15日,原告刘淑云将所分一半房产遗赠给被告闫增建,由被告抚养,原告并在廊坊市大城县通达法律事务所与被告达成了书面“公证”协议。2005年12月9日,原告刘淑云又与被告闫增建在大城县公证处达成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告将离婚所分一半房产赠与被告闫增建。2011年3月22日,经流标村委会调解,原告刘淑云和闫国明与四个儿子达成“赡养及财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老人由四个儿子:闫增宝、闫增福、闫增佳、闫增建赡养,费用均担,两老人离婚时所分的房产全部为兄弟五人共享,二人无权买卖转让给任何一个子女。但原告刘淑云和丈夫闫国明未签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闫增建也未签字,只有被告之妻马书会和另三子签字。2011年4月21日,原告刘淑云起诉三子闫增福、闫增家、闫增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具体内容详见(2011)大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赡养问题与三子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到大城县公证处公证撤销了经(2005)大证字第576号公证书公证的《赠与合同》,并再此起诉赡养,本院依法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依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再次申请对三子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廊坊市通达法律事务所盖章的遗赠抚养协议、(2005)大证民字第576号公证书、赡养及财产协议书、本院(1996)大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2011)大民初字197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14原告起诉赡养一案)、本院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大城县公证处(2014)大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不自动履行赡养义务有本院判决和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故原告对赠与被告的房产有权撤销赠与,其离婚时所分一半房产仍归原告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原告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淑云于2014年9月15日在大城县公证处公证的撤销赠与被告房产的(2014)大证民初字第708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照本院(1996)大民初字第180号离婚调解书所分得的一半房产仍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增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卫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雪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