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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401号

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麦庆芳、覃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振华;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庆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横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905208—3。

法定代表人:韦治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胜晖,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庆芳,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覃振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覃振华妻子。

委托代理人:陆福平,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麦庆芳、覃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胜晖、莫荣光及被告覃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陆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麦庆芳签订编号为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麦庆芳向原告借款为 3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水律蛇、眼镜蛇等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 款抵押物为南宁市青秀区。2013年1月6日,被告麦庆芳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至 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麦庆芳自2014年1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偿,两被告已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 麦庆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33016.3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2、判令被告覃振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麦庆芳向原告申请340000元的经营性贷款;2、《同意抵押承诺函》,证明被告覃振华自愿以南宁青秀区星湖南一里 二巷6号2栋2单元271号房产为被告麦庆芳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编号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麦庆芳与原告签订 借款合同的事实;4、编号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振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覃振华以其房产为被告麦庆芳向原告借款 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支付凭证》及《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麦庆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三次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6、《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 证》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覃振华为被告麦庆芳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7、《对账单》,证明被告麦庆芳自2011年12月19日至 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后还款付息的情况;8、《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麦庆芳违约情况。 被告覃振华辩称,本人于2011年11月10日在南宁市房产局确实为麦庆芳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编号67990620110183-1《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借款 合同编号为67990620110183。当时原告工作人员送到南宁市房产局存档的借款合同中注明麦庆芳借款的用途是购进水泥等流动资金周转。由于当天在南宁市房产局需要 填写的合同内容较多,原告的职员黄育聪在本人填写完担保合同后,又让本人在几份空白的格式抵押合同材料上签名。当时出于信任,本人同意待办好借款手续后,再由麦庆芳将有关 材料转交给本人保存。2012年6月,应麦庆芳的请求,本人通过妻子的账号为麦庆芳在原告处的借款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5月,本人曾为麦庆芳向他人借款提供担 保,但该借款到期后,因麦庆芳无法联系,本人发觉麦庆芳有诈骗行为,所以,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南宁市星湖派出所报警,追究麦庆芳的刑事责任。本人报警后,多次 与原告联系,并把报警内容传送给原告,希望原告根据担保合同规定给予本人协助追查麦庆芳,并终止担保合同的履行,但原告一直未给予回应。原告起诉后,本人发现原告提交给法 院的证据与本人于2011年11月10日在南宁市房产局签名的材料有很大出入,希望法院认真审核证据,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麦庆芳签订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2、编号 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伪造 的,被告覃振华不知情;3、《抵押物清单》(2011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骗取被告覃振华在空白清单签名后,自填日期等其他内容;4、《授权书》、《南宁市房屋抵押 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5、《房屋他项权存根》,证明被告覃振华只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 1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6、《领证委托书》,证明覃振华本人只签名,不填写合同的详细内容;7、《报警回执》,证明麦庆芳存在诈骗贷款担保,并造成被 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这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麦庆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振 华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中涉及“覃振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 覃振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不同,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填写时出现疏忽造成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是同一笔借 款;证据2、3的落款日期也是因原告工作人员填写时出现疏忽造成的,被告覃振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是为被告麦庆芳在原告处唯一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证据6、7与本案无 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麦庆芳签订编号为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合 同借款用途载明为“养殖水律蛇、眼镜蛇等流动资金周转”,被告覃振华提供的合同借款用途载明为“购进水泥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麦庆芳提供借款额 度为34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麦庆芳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 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还 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应按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还本计划偿还本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如被 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振华签订编号为 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抵押权设立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覃振华提供 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抵押权设立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覃振华自愿以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6号2栋2单元 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为原告与被告麦庆芳签订的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设立抵 押;所担保最高债权为本金余额34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 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覃振华就抵押房产即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 南一里6号2栋2单元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根据被告麦庆芳 的申请,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4日向被告麦庆芳发放过借款,被告麦庆芳均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月6日,原告第三次依约向被告麦庆芳发 放借款340000元,《贷款支付凭证》及《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载明的偿还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借款后,被告麦庆芳能按约偿还借款期内 利息,期间部分利息为被告覃振华通过其妻子的账户转给麦庆芳偿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麦庆芳共偿还借款利息34760.75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麦庆芳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33016.3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麦庆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麦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视为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关于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与被告覃振华提供的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获取的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载明不一致,但是,从合同的订立、 履行过程表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麦庆 芳发放了借款340000元,被告麦庆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麦庆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 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振华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67990620110183-1《最高额 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就提供抵押的房产即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6号2栋2单元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庭审中,被告覃振华辩称原告提供的编号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伪造,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 被告覃振华分别向本院提交的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中除了抵押权设定日期以及落款时间载明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原告在庭审中 承认系其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造成填写错误,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仍以备案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该填写错误属于原告内部管理工作存在 瑕疵,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结合合同整个履行的过程,该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 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规定的相关情形,并不能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终无效。故,被告辩称67990620110183-1《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麦庆芳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 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庆芳归还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33016.39元;从2014年 9月24日起,利息按照编号67990620110183《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6日《贷款支付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 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覃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庆芳追偿。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振华提供抵押的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6号2栋2单元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 01443507),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麦庆芳、覃振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 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兵

审 判 员  孙燎民

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柳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 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 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 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