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57号罪犯吴绍心,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严管中队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绍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6500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36717.3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65000元的原判,维持对该犯其余项的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6月29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绍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